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培林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培林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培林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培林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培林公司、丁○部分:被告培林公司、丁○均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不再就傳真前、後培林公司所生債務負保證之責,被告丙○○自無庸就培林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
參、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培林公司、丁○所不爭,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雖被告丙○○辯稱: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傳真方式終止保證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其業已依上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業已終止上開保證契約云云,即非有據。且參諸上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縱保證人業已依約以書面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亦僅係對該等書面通知到達原告公司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已,至保證人合法終止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尚不因保證人事後終止保證契約而得以解免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二筆借款,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債務既均發生於被告丙○○主張終止保證契約時點之前,被告丙○○自仍應就上開債務,與主債務人培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甚明,從而,益證被告丙○○上開所辯,確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丁○固於言詞辯論時,以其個人及培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既必須合一確定,且係由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非全體)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丁○以其個人及培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認諾,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尚不得本於渠等之認諾,遽為被告培林公司、丁○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培林公司、丁○所為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既詳前述,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