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
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帳單未合法寄達,均寄至桃園三民路處,致上訴人信用受損。
二、自認有消費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並未向被上訴人更改地址。被上訴人是自行在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分行取得資料,而非透過上訴人之連絡人。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申辦之簽帳業務授信額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信賴被上訴人必將在授信額度之範圍內提供墊款服務,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超出授信額度,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連絡人 陳育成 ,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其他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可聯絡上訴人本人,因未聯絡即擅自停用上訴人之新卡,同時逕向金秩中心提報上訴人逾放紀錄,使上訴人之商譽嚴重受損。
三、兩造既有約定授信額度及循環利息,則上訴人在未超過授信額度之範圍內,均不構成逾放。是被上訴人提報上訴人逾放傷害上訴人之信譽,係屬加害給付,依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用評估為五十萬元,上訴人自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主張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之債權抵銷。
参、證據:
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二、借款收據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每月二十日均將帳單寄至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台北市○○區○○路二段之地址,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均未繳納。
二、上訴人曾申請更改地址異動,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再將帳單寄至更改之地址。並不清楚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分行往來之資料,本件是屬於信用卡部門處理,直接以電腦在聯合信用卡中心強制停卡,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陳:
一、信用卡資料異動單。
二、授信異動資料紀錄。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料建檔作業要點。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各月消費款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延滯金)。且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目前尚積欠簽帳消費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之消費款(包括預借現金)肆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共計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補陳:每月二十日均將帳單寄至上訴人在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台北市○○區○○路二段之地址,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均未繳納,上訴人曾申請更改地址異動,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再將帳單寄至更改之地址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爭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辯稱:上訴人消費之帳單未合法寄達,自認有消費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未向被上訴人更改地址,被上訴人未聯絡即擅自停用上訴人之新卡,同時逕向金秩中心提報上訴人逾放紀錄,使上訴人之商譽嚴重受損,上訴人於未超過授信額度之範圍內,均不構成逾放,是上訴人提報逾放致上訴人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消費,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尚積欠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未清償,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款明細清單各一件為憑,自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送帳單不合法及兩造既有約定授信額度及循環利息,則上訴人在未超過授信額度之範圍內,均不構成逾放。是被上訴人提報上訴人逾放傷害上訴人之信譽」云云,分敘如下:
㈠、查證人 林敬超 證述:目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信用卡中心從事徵審人員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在信用卡催收部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人之信用卡異動單是我所填寫,上訴人在當時帳單已逾期三十八天,屬於B級違約,有打電話通知,但找不到人,直至打電話至信用卡上所填公司之電話,他們叫寄至公司,因當時地址在地下一樓,所以印象很深刻,後來改以補寄限時方式等語,復有信用卡資料異動單在卷可證,而前開信用卡異動單上所載變更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電話(00)0000000」,上訴人亦自認桃園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是公司地址等語,則就證人林敬超所陳變更之新址既屬上訴人公司之地址,如上訴人未為變更行為,證人林敬超何能取得同屬可送達上訴人處所之地址,是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桃園分行取得上訴人之資料云云。惟就被上訴人係屬規模不小之銀行,其各個業務部分,尤其是分行貸款資料與信用卡中心間是否可於未經當事人同意即何任意調取資料,實有可疑。亦即就被上訴人已否認係信用卡中心向桃園分行取得上訴人資料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其憑空推測當非可採。
㈡、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均將帳單寄至桃園市○○路之址,則以該址係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上訴人自應收受帳單,況上訴人亦自認對於自己之消費非常清楚,足徵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未繳給消費款應知之甚稔。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乙方(指被上訴人)得依甲方信用及往來情形,核定並適時調整甲方(指上訴人)之信用額度,甲方使用信用卡不得超過乙方授予甲方之信用額度;...」,第九條「..甲方同意依照乙方寄送之繳款通知書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乙方...如甲方未能乙方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應繳款。乙方得以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延滯金。甲方如於繳款期限屆將屆時未收到繳款通知時,應立即向乙方查詢。不得以未及時收到繳款通知書為由延誤繳款.
.」分別有明文約定。是上訴人自認知悉自己消費之情形,對於消費後未於次月未繳款之事,縱如其所辯未收受帳單,依前開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亦屬違約。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帳單寄送至桃園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既係基於上訴人之意思,又非上訴人無法收受,其再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到送達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帳單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後將之強制停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信用受侵害難認有理。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勝負已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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