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四十三號
上訴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前審已承認因疏於注意未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到職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但勞工保險條在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後,上訴人始有為被上訴人強制投保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其到職日(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計算至上訴人為其辦理加保日,計五年共十個基數計算其損害,顯有失其依據。被上訴人於其準備書狀內,亦承認上訴人之強制投保義務應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而非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據此計算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四年計八個基數,即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個月基數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所爭者乃為保險年資,短少而致年者給付差額之計算方式而已。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前,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再行致函勞工保險局,詢其如何核計本件給付差額,嗣經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核覆在卷,而原審於宣示判決中亦特釋明:保險年資原有累進加計之效果,其因未及時投保而致累進給付之差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今上訴人仍持舊詞重陳,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投保明細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上訴人應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被上訴人申請參加參加勞工保險,但上訴人延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為加保,致保險年資短少達十個月之老年給付,共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之差額損失,因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述差額。上訴人則以,縱有未及時為被上訴人投保,但其可請求者亦僅為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共計四年之老年給付,而非被上訴人起訴所稱十個月年資之老年給付,再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後,上訴人始有為被上訴人強制投保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其到職日即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計算至上訴人為其辦理加保日,顯失其依據,據此計算之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四年計八個期數,即三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十個月基數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依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應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遲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為被上訴人加保,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調查時自認,因之,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保險,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遲延投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致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短少,自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即自退職之當月起最近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者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五十九年八月七日至台灣中國旅行社服務參加勞工保險,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退保,自六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由國業通運服務公司加保,六十六年七月九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加保,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退休,保險年資合計為二十六年又七個月,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應可申領三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二十九個月老年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差額為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答覆被上訴人函文可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僅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計四年八個月基數之老年給付,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自其到職日至即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短計之十個月年資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以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超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月為限等情,准此,勞工保險年資有累進加計之效果,上訴人未及時為被上訴人投保,當影響被上訴人而後投保滿十五年後,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之累進加計效果,上訴人認僅須賠償遲延四年八個基數之差額,自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元差額損失,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項、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