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國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既依權責該岔口二巷道為主(幹)道和支(線道,依法設置「停」字標誌就必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遵-』...,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請問距路口達
一八.八公尺處是「道路口」嗎?同條第三項l「...,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圖二:二.五公尺)之處」。一八.八公尺是二.五公尺之七倍多遠,豈能無負設置不當之責任?被上訴人首先以第五十七條:一00公尺以內均可設立,後以「無空地」、「妨礙行車」,甚至於已設「浮粒標線」、「減速墊」來敷衍塞責。按第五十八條為「停」字標誌設置之專屬條文,豈能以籠統之第五十七條可替代;且標線、減速墊與「停」字標誌其式樣不同功能有異,只能誤導駕駛人,可能替代「停」字標誌之規範?
(二)上訴人駕車路經該道路口,沒有看到「停」字標誌,雖然減速慢行,但該道路口停車視距不足而被來車所衝撞。如果該道路口依規定設置「停」字標試,上訴人按規定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車,應無事故之發生。於今上訴人本可獲得事故對方因警方裁定「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理賠;卻因有「停」字標誌掛在距道路口一八.八公尺的路燈桿上,而警方重新認定「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給貴院判決敗賠給事故對方一萬餘元。其關鍵性因素仍「停」之標誌之有無,不容爭議。而被上訴人負有該標誌之設置和管理之職責、綜上所述其設置不當、管理不善,應負法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爭基隆路一段一七二巷口附近未有「左轉車迴轉道路」之指示牌,卻有「忠孝東路」直行車道指示標誌,而基隆路一段一七二巷寬度八.四公尺、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九巷寬度七.四公尺,不應有幹、支線道之分乙節,查「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而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於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係禁止左轉,故基隆路一段一七二巷、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三巷為左轉車流之替代道路之一,而基隆路一段一七二巷都市計畫寬度確實為十一公尺,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九巷都市○○道路寬度僅為八公尺。上訴人不明道路寬度應含人行道、側溝範圍,故意將車道寬度辯稱為道路寬度,且與伊查證不符乙,實伊對市區道路認知不足所致,請鈞院向臺北市政府都迶發展局查證便明事實。故被告依道路寬度及交通需求所訂,基隆路一段一七二巷確為轉向替代道路,規劃為主(幹)道,實基於公共利益行政權之行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九巷規劃為支道,設置「停」字標誌依法符合,其設施完整,路權區分明確。另上訴人稱水溝蓋到民房牆壁尚有四十餘公分寬之空地,為何大路焊可立,而直徑僅五公分之標誌桿無法設立?上訴人殊不知側溝外屬私有土地,且臨近路口寬僅約十公分,標誌桿另有牌面寬五十公分,實不可能設置本項設施,上訴人辯詞實不能採信,而側溝內側車道若設「停」字標誌,實有妨礙行車之情事,利用路燈焊共桿掛設是較好的選擇,加以夜間照明,更能讓駕駛人辨視,被告確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
(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隊員 吳文卿 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一審時到鈞院作證,表示事後因 曾炫翔 提出異議,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再前現場查看時,才知該處設有「停」字標誌,且明白表示該「停」字標誌雖有部分被樹葉遮住,惟尚可清楚辨認。又交通標誌設置,以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明視為原則,非以直線對視遽以認定樹葉遮蔽,此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前往現場勘驗所查明。被告並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事實。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呈鈞院民事準備狀辯稱:「事故發生在下午二時,而午後陣雨在下午三時半以後,何來大雨視線不清。」(第三頁第十六行),又稱:「因為刪下大雨,警車停在路口東南角」(同頁第二十四行),其說詞前後明顯矛盾。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隊員吳文卿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天確下大雨,且依警方交通事故紀錄,警方現場採證,完成交通事故調查及填妥筆錄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則可證明上訴人明顯訛述,應不予採信。
(四)上訴人丙○○違規肇事,曾經受害人陳提起告訴,業經鈞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宣判:「被告(即丙○○)應給付原告(即 陳美女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後因上訴人丙○○不甘鈞院判決賠錢,而怪罪與交通設施不當,並轉向告本處請求國家賠償乙案,亦經鈞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宣判:「原告(即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
(五)本案依據臺北市車輛輛行車事故監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察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確認上訴人丙○○駕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與由東向西行,由訴外人曾炫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車禍發生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隊員初次裁定係曾炫翔所駕駛之左方車未讓原告所駕駛右方車先行,認係 曾烗翔 違規,惟事後曾炫翔舉證認車禍現場北向南車道設有「停」字標誌,因此認為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所駕駛「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致判上訴人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而賠償對方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確定,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該巷口設置「停」字標誌不當,且管理亦有嚴重缺失,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救援拖車費一千六百元、GK-0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修車費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賠償IL-三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修車費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違規罰款六百元、慰撫金六萬元共計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停車標誌設置並無不當,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事件係因未減速慢行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與由東向西行,由訴外人曾炫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陳美女訴請上訴人賠償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以前開「停」字標誌設置不當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號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本件標誌設置於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九巷,距巷口停止線十八.八公尺處,顯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且該標誌前有盆栽擋住視線,被上訴人未加維護,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前開規則第五十八條對停車再開標誌之設置地點規定為「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至何謂「附近之處」並未明文。而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本件被上訴人在忠孝東路四段五五九巷,距巷口十八.八公尺處懸掛「停」字標誌,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證。就其距離而言,並無違反前開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五款或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指該標誌旁因放有盆栽,致「停」字標誌大部分為樹葉所遮住,根本無法看出一節。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原審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停」字標誌旁確有盆栽一個,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但查該盆栽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移除或取締設置盆栽者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權限,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上有過失。再查,交通標誌之設置方式並無規定不得以懸掛電線桿上為之,在不違反前開設置規則之前提下,其設置方法應屬被上訴人行政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地點正好有一燈桿,為美化市容,簡少柱桿,且掛於燈桿上照明較佳,夜晚可提供駕駛人明顯辨識,因此將停字標誌懸掛於燈桿上一節,應屬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曾玄翔 以證前開「停」字標誌大部分為盆栽樹葉遮住一節,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對前開標誌之設置及管理既無不當,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三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球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李維心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