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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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第一六四四一號收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登記,就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地(如附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整,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原證一號),生有二子即 葉哲緯葉哲煜 (原證二號),然被告始終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近年來,被告變心,常不顧夫妻之情,連續毆打原告成傷,造成原告精神與身體上受到嚴重傷害。更
甚者,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並掐傷原告脖子(原證三號),脅迫原告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屋土地權狀,並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原告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證四號),且未付任何買賣價金。添
二、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原證五號),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不得已之下向 鈞院 提起本訴訟。
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查原告受被告脅迫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法撤銷上開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所示,此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應屬無效,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添
四、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為本案並無脅迫之情事,則被告亦應依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五、被告於結婚後,因結識新歡而變心,常不顧夫妻之情,連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與身體上受到嚴重傷害。更甚者,被告竟有計劃地取走原告之財產,銀行存款部份,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原告不知情之下,將原被告共同努力所得之款項,移轉給女友 陳美娜 名下,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掐傷原告脖子,導致原告兩眼壓迫性結膜下出血,脅迫原告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屋土地權狀,並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原告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且未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偵查終結,確定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原告為攻擊脅迫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證八號)。被告因與女友陳美娜有親密關係,導致拋妻棄子,並有計劃取走財物,而被告與女友陳美娜之姦情,亦遭警員查獲,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偵查終結,確定被告甲○○與陳美娜有通姦行為,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證九號)。
六、再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說明之:購買系爭房屋之起因,是原告母親 葉吳寶治 見原告結婚後尚無安定居所,基於疼惜女兒心理,於是要原告去找房子,現款部分原告母親葉吳寶治願意替原告負擔,銀行貸款部分,則由原告自行繳納,故購買系爭房屋價款共計八百六十萬元,可分為二部份,一為現款給付部分四百萬元,另為銀行貸款部分四百六十萬元。
(一)現款給付四百萬元部分1、85年1月5日二百萬元,是由原告母親葉吳寶治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領出後
開立指名賣方 陳延平 之台支支票一張(原證十號)
2、85年1月6日五十萬元,原告母親葉吳寶治先交給原告五十萬元,原告再將五十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開雅堤髮廊支票一張,見到滿意房屋時,可支付定金,並在85年1月5日一起付給賣方陳延平先生(原證十一號)
3、85年1月20日一百五十萬元,是由原告母親葉吳寶治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領出後,開立指名賣方陳延平之台支支票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二張(原證十二號)
(二)銀行貸款四百六十萬元部分85年2月12日銀行貸款四百六十萬元,先由原告簽立四百六十萬元本票一張給賣方陳延平擔保,原告再向台灣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四百六十萬元銀行貸款,給付其餘之房屋價金(原證十三號)
七、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屋乃被告借原告名義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此不是事實,被告為何要信託登記給原告?若是信託登記,為何房屋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每期貸款均是原告所繳納?為何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再指定登記給原告?又被告提及原告曾於88年6.月9.日在日記書寫:「我告訴他們房子已還給爸爸了」,而辯稱是原告自願將房屋還給被告。此也不正確,「我告訴他們房子已還給爸爸了」此句話不能推論出「是自願將房屋還給被告」,且日記之書寫,是原告長期生活在恐懼毆打及精神迫害之壓力下,一種發洩情緒的文字塗鴨,措詞並不嚴謹,請鈞院參酌他案民事庭證人之證詞及驗傷單,即可推翻被告錯誤之假設。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一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添二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添三驗傷單影本一份添四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添五律師函影本一份添六保護令影本一份添七裁定書影本一份添八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一份添九通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影本一份添十台支支票及資金資料影本一份添十一支票及資金資料影本一份添十二台支支票及資金資料影本一份添十三本票、台支支票及資金資料影本一份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乃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嗣因原告行為不檢,自知理虧,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被告二姊夫 孫中塵 家中,雙方協議而經原告同意將該房地還給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由原告親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後,將辦理房地過戶之一切文件交付被告,再轉交給被告大姊夫 廖昭富 囑代書辦理房地過戶登記手續,有關辦理房地過戶之一切文件,均係由原告同意交付辦理,絕對沒有脅迫原告交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情事,更未有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原告企圖翻悔,竟然違心謊稱係受被告之脅迫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為被告名下云云,實係另有居心,其陳述顯然不實。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依其聲請狀內容,乃明確表示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價金為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未付,故予假扣押云云(見被證一、二),從未表明伊係受到被告之脅迫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此足以充分證明原告係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絕無疑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原告前往台北地檢署出庭應訊後,才突然委請 陳英鳳 律師來函表示「甲○○不顧夫妻之情,陸續毆打本人成傷,並繼續掐本人脖子,並拿菜刀要脅殺人,本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甲○○」云云(見被證三),改口謊稱係受脅迫而為,虛構天大之謊言,原告此等行徑更見其陳述之虛偽矛盾,顯不足取。
三、原告在其同意將系爭房地歸還給被告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其親筆書寫之日記中,更明白表示「我告訴他們房子已還給爸爸了」云云(見被證四),以證實其自願將系爭房地「還給被告」之心跡,由此更足證明原告起訴之事實,全屬虛偽不實。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內容給付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節,亦無理由。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原則上其意思表示無效,惟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地原屬被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原告
名下,原告業已自願終止信託關係而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乃虛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該通謀而為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屬無效,但所隱藏之返還信託物行為,仍屬有效成立,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價金而為備位請求,顯無理由。
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陳延平所購買,價金共計八百六十萬元,其中貸款四百六十萬元,以原告名義向台灣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而支付給出賣人陳延平,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二百六十萬元以償還部分貸款,此有台灣銀行仁愛分行之貸款帳戶(乙○○名義第000000000000帳號)明細可稽,並有匯款單可憑(參見被證六)。至於原告所指簽發乙○○名義之本票(面額四百六十萬元)供出賣人作擔保,乃係因使用乙○○名義簽約並辦理貸款,才會出具乙○○名義之該保證本票給出賣人收執,該本票業已取回,如此而已,並非由原告支付該項價金。
六、關於四百萬元(自備款)價金,其中五十萬元係用被告自有款項,簽發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支票(面額五十萬元)一紙支付,請參見原告所提原證十一號證物,非係原告之款項。另三百五十萬元價金,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岳母葉吳寶治之借款所支付,其中二百萬元為葉吳寶治之子 葉長榮 即原告三哥所有,謹將借款及還款經過,略陳如左:
(一)葉吳寶治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每月利息一萬四千元,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先償還五十萬元(此從二月九日付息一萬四千元,而於三月九日只付息一萬元,減少四千元利息,可見已償還部分借款);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每月利息減為九千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起,每月利息再減為八千元,又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即未再付利息,足見此時業已償還全部借款,此有被告逐日記載之日記帳明細可憑(參見被證七)。
(二)葉長榮之二百萬元借款,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開始支付迄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只付息一萬元(減付五千元),至同年十二月即不再付息,足見此時已將借款還清,亦有日記帳明細可按(參見被證七)。
(三)被告償還借款,乃係將款存入葉吳寶治設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入葉長榮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敬請調閱各該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即明真相。
七、系爭房地之三百五十萬元價金,雖係借用葉吳寶治名義所購買之台銀支票所支付,但係被告向伊借用之款項所支付,已於日後全部償還,詳如上述,則該房地價金,依法仍屬真正買受人之被告所支付。該房地雖然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原告業已自願終止信託關係,而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正如原告在其日記中坦言之「房子已經還給爸爸了」(請參見被證四號證物),茲竟基於該通謀虛立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所謂價金,企圖獲取不當之利得,實在令人不齒。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添被證二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添被證三陳英鳳律師函影本一件添被證四乙○○日記影本一件添被證五(按,被告未提出)被證六匯款單影本一件被證七日記帳明細影本十六件並請求調取葉吳寶治設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葉長榮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存款明細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因被告脅迫而訂約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乃撤銷其受脅迫所為行為而訴請塗銷該登記;或因被告迄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訴請給付價金。被告則辯稱:伊並無脅迫被告情事,原告無撤銷可言;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得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實係伊所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原告無可據以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二、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本因買賣經以價金八百六十萬元(其中自備款四百萬元,向銀行貸款四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間由訴外人陳延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相符;關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載明價金為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等內容,另兩造共同委由訴外人 簡從德 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為該登記,但被告迄未給付該約定之價金予原告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與原告提出之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一七頁)相符;均堪認真正。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脅迫,原告始就系爭不動產訂約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驗傷單、保護令、裁定書、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通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以佐其說,惟該驗傷單(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係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應診之受傷情形,該保護令、裁定書(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係認定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六月二十九日之兩造間爭執及原告對被告施暴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見本院卷第八0至八二頁)係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對被告施暴之情形,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與訴外人陳美娜通姦之情形,雖可據以推測兩造於該等期間內感情不睦,但單以之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六月十一日之期間內脅迫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約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脅迫所為行為而訴請塗銷該登記之先位聲明部分,自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非係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訂約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而訴請給付價金。被告則提出匯款單、日記帳明細為證,並請求調取訴外人葉吳寶治設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及葉長榮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得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實係伊所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原告無可據以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查: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合意結婚,子女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八00年0出生,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系爭不動產之處所,被告猶對原告施暴乙節,亦見前述;又系爭不動產本因買賣經以價金八百六十萬元(其中自備款四百萬元,向銀行貸款四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五年間由陳延平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備款中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貸款部分以原告所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四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陳延平作為擔保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俱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間由陳延平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兩造係同居共財之關係。則被告辯稱給付出賣人陳延平之買賣價金全部均係伊單獨所有或所借云云,為不可採。
縱認給付出賣人陳延平之買賣價金均係伊單獨所有或所借乙事為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於原告名下,或係信託,或係贈與,或係出於其他原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必係出於信託所致。故被告指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係信託關係而應為被告所有云云,為不足採。
(二)則被告進而辯稱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云云,亦乏證據證明,而無可採。從而原告據該買賣契約,對買受人即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即原告之後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三,應予駁回(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判例參照),原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告預備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預備之訴部分),一部無理由(先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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