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本源選任辯護人徐玉蘭律師
劉麗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常本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常本源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以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楊凱宜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 蕭如芬 ,自該路段旁之捷運橋下停車場與該快車道間之缺口,意欲由該缺口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駛出停車場,即遭常本源之小客車左前側撞及,楊凱宜與蕭如芬因而人車倒地,楊凱宜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併右大腿骨折不治死亡。蕭如芬則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常本源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蕭如芬及楊凱宜之姐 楊逸君 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被害人楊凱宜,並使被害人楊凱宜死亡及蕭如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蕭如芬及楊逸君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三三號相驗卷第十九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因前述過失而駕車撞及被害人之事實,辯稱:是被害人自己突然從停車場缺口闖出來要過馬路,伊看到再緊急煞車根本已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肇事地點即台北市○○區○○路二段動物園捷運站對面,碰撞點為劃有行人穿越道號誌之路面(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照片参照),此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參照),再依處理現場之警員 陳明清 到庭結證稱,「撞擊點到(開始)有煞車痕約有四十公尺,可以判斷是撞擊後才有煞車動作」,「機車被轎車卡在車下拖行了一段距離,機車離撞擊點有八十點一公尺,汽車與機車差五點一公尺」,「右前輪煞車痕是三十點二公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又證人 李國雄 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被告)自小客車的車速非常快,約一百二十公里時速,直接指日高陞上機車」,而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已自承駕車速度已逾六十公里,且未注意及被害人之車輛,而發現撞及被害人前亦未減速煞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雖證人李國雄僅以目測而稱被告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之推測並無可據,惟按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地點,本即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是綜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證人陳明清及李國雄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並已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被告雖另指稱,被害人楊凱宜違規自停車場缺口駕駛機車而行駛行人穿越道云云,但按,被害人楊凱宜騎乘機車經由停車場與車道間之缺口而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惟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地點,本即應減速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優先在行人穿越道通行,亦即,不論自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者係行人或機車,均無礙被告應注意之義務,即其均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不因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者係行人或機車而有異,而被害人楊凱宜違規穿越車道係屬一般性之行政違規(其法律效果僅被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詳後述),尚難認該違規係發生本件事故之共同過失原因,況亦無任何證據足稽被害人楊凱宜有超速行駛或其他就本件事與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就如上所述之過失負其責任。
(四)被害人楊凱宜確實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併右大腿骨折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三三號相驗卷頁參照),蕭如芬則受有右大腿骨、兩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上相驗卷第十六頁),是被害人楊凱宜之死亡、被害人蕭如芬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於前揭時間經過肇事地點確有因前述過失而致被害人楊凱宜死亡及致被害人蕭如芬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常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分別致被害人楊凱宜死亡及告訴蕭如芬受有傷害,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雖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違規穿越,被告並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如前述,是尚不得就本事故對被告依此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