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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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王若藩 即慶生醫院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第三人 蔡詠梅 對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蔡詠梅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原告依據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蔡詠梅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經原告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七號案件發扣押命令命,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津貼債權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禁止蔡詠梅收取,並禁止原告向蔡詠梅清償,惟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敘明蔡詠梅並無債權可向被告收取。
(二)蔡詠梅目前為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之副院長,且依八十六年度蔡詠梅之薪資所得資料顯示,蔡詠梅對被告有二百餘萬元之薪資及租金所得,被告異議所稱蔡詠梅對其並無債權,顯係故意規避給付。
(三)另縱使蔡詠梅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具狀聲請執行蔡詠梅之薪資,抑或以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本案之執行薪資所得。而被告所稱蔡詠梅對其並無債權云云,被告應舉證證明,惟被告始終均未舉證蔡詠梅對其並無債權,其所主張蔡詠梅對其並無債權,實屬虛偽。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書狀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蔡詠梅於任職慶生醫院期間,因其個人債務糾紛,以致虧空慶生醫院之公款,蔡詠梅於八十八年度幾乎未向被告領取任何款項,且即使以蔡詠梅之薪資扣抵後,蔡詠梅仍積欠慶生醫院數百萬元債務,蔡詠梅對慶生醫院實無債權。
(二)又雙方互負債務者,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可主張抵銷,並不須經過法院之判決,原告所述主張抵銷須經法院判決,顯與現行法令不符。
(三)且原告並無確認債權之利益,蓋蔡詠梅因積欠被告數百萬元款項,被告可主張抵銷,且抵銷後蔡詠梅仍積欠被告款項,原告在蔡詠梅完全清償被告積欠款項前,蔡詠梅對被告等於無債權,而無確認之利益,且亦無從執行。
三、證據:提出慶生醫院八十七年後並未支付蔡詠梅薪資及租金之說明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七號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詠梅應給付其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命蔡詠梅支付,且經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七號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蔡詠梅就其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債權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詠梅為清償,惟被告就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蔡詠梅實際仍於被告處擔任副院長之工作,是其異議並無理由,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蔡詠梅尚積欠其債務,八十八年度幾乎未在被告處具領款項,且主張以其對蔡詠梅之債務抵銷蔡詠梅之薪資所得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詠梅應給付其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命蔡詠梅支付,且經確定,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七號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蔡詠梅就其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債權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詠梅為清償,惟被告就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七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蔡詠梅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存在?對此,原告固以蔡詠梅擔任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之副院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提出蔡詠梅曾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具領薪資及租金所得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影本一份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僅能證明訴外人蔡詠梅曾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被告處,且有薪資及租金所得,就蔡詠梅是否仍任職被告處?是否仍對被告有薪資及租金債權?尚無法加以證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蔡詠梅仍繼續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向被告具領薪資及租金所得,復無法積極舉證以明其事實,且經觀之原告所提供之蔡詠梅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影本,其列印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若蔡詠梅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有向被告具領薪資及租金所得,原告應可一併查得,乃原告竟無法一併查得,此益足徵被告所辯蔡詠梅於八十八年度並未向其具領薪資及租金所得應非子虛;且依卷附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會計 王玉玲 所為之說明函顯示,蔡詠梅並未於八十八年度向被告支領任何所得,衡諸前開會計王玉玲不致干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若說明書有不實係犯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實之說明,應堪信被告所辯蔡詠梅對其並無債權為真實。矧原告既無法積極舉證蔡詠梅對被告仍有債權,其請求確認蔡詠梅對被告王若藩即慶生醫院債權存在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僅對蔡詠梅生效,既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按,原告對被告本即別無其他可資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單以被告於其對蔡詠梅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即認被告有對其有給付之義務,並為前述之主張,實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亦因失所依附而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乃不一一論駁,附敘明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