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度訴字第三五三六號
原告中國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雙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永宜
莊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莊秀娟 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當事人能力:按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雖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但設有代表人,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雙漢科技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組織為雙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千台LGINTERNATIONAL光驅(即光碟機),貨款共計美金七萬二千元,原告並已付清。嗣因原告之客戶對上開貨物反應不佳,被告同意原告將其中六百三十七台光驅退回,並同意將原告之前所付貨款中之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返還原告。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在原告所擬之保函(下稱系爭保函)簽名蓋章,保證在訴外人吉士達公司收到前揭六百三十七台光驅及二百台備用光驅的運單傳真件(下稱系爭運單傳真)後,將貨款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匯至原告之帳戶。嗣吉士達公司已收到上開物件,惟被告卻未將上開貨款匯給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中國土畜公司係原告之控股公司,因英文全銜NationalNativeProduce&AnimalBy-Products太長,故中國土畜之信紙上,僅將土畜音譯為Tuhsu,原告委由中國土畜公司代向被告洽商購買系爭光驅等事宜及聯繫工作,嗣又委由中國土畜公司代與被告洽商退款事宜,中國土畜公司乃代原告將印有原告全銜之系爭保函傳真予被告簽章,故原告確為系爭保函之當事人,而非代理人,自具當事人適格。
四、準據法:原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而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故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涉及香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依涉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依被告所簽名蓋章之系爭保函等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既未合意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之國籍亦不同,而系爭保函係由原告自大陸北京委由控股公司即中國土畜公司代為傳真至台灣後,由被告簽名蓋章,故其行為地亦有不同,依前揭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原告發要約通知地法,即中國大陸法。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後,當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被告既於原告所傳真之系爭保函簽名蓋章,保證在吉士達公司收到系爭運單傳真後,應將貨款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匯至原告之帳戶,而吉士達公司確已收到上開物件,詎被告卻未將貨款匯給原告,則依前揭中國大陸法律規定,原告自有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即系爭保函之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被告既不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有權要求履行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五、吉士達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收訖系爭運單傳真,且由被告一再傳真表示因其尚未收回其佛山客戶之鉅額欠款,以致其約定匯款予原告暫有困難云云,益證吉士達公司確已收到系爭運單傳真。
六、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保函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非所謂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而依系爭保函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將六百三十七台光驅貨款匯至原告帳戶,故本件請求權二年效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七、原證七文書確係被告傳真予原告,由其正本可知該文書並非剪貼而成;且該傳真左上角所示日期與右下角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署日期均係九月十二日;另被告於八十六七年四月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三日陸續傳真予原告之文書,其正本之傳真頭及右下角與原證七之文書相同,均有日期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
八、原證六貨運單因屬「到達站聯」,於提貨人領取系爭光驅等物件時,即應交予運送人,故貨運單正本存放在運送人處,運送人表示貨運單正本按照規定必須保留存檔不能外借,故無法提出。
叄、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註冊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函、第一銀行外
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吉士達公司證明書、貨運單、被告致中國土畜公司傳真函、股權證明書、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三日致原告傳真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依中國土畜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一日、五月三十日、傳真足見系爭光驅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與中國土畜公司間,原告僅係受中國土畜公司指示代為收貨,並非實際買受人,嗣因光驅品質不佳,中國土畜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傳真指示被告有關退貨還款事宜,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傳真退款之保函係由中國土畜公司準備並要求被告簽署,並言及該保函係存在於中國土畜公司(即傳真中所言「我司」)及被告(即傳真中所言「貴司」),原告僅係中國土畜公司要求被告將貨款匯至之對象;又系爭保函係隨被證七號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傳真函由中國土畜一同傳真給被告,保函係存在於中國土畜與被告之間,要與原告無涉。
(二)因中國土畜公司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在目前兩岸商務往來之現行體制下,中國土畜公司與被告間之貿易活動不得直接進行,必須透過第三地為之,是中國土畜公司乃委由在第三地之原告收取貨款,而依系爭保函所載「由此產生的糾紛由中國地毯有限公司同雙漢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協商解決。」是原告僅為中國土畜公司之代理人。依中華民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之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則本件原告起訴行為顯超出代理權限即系爭保函所稱之協商,且縱認原告有代理中國土畜公司起訴權限,亦應以本人即中國土畜公司之名義為之。
(三)原告與中國土畜之間並無控股關係,原證八號股權證明書屬國外文件,應由中華民國駐外館處證明其真正,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證明書所示之股東為「ChinaNationalNativeProduct&AnimalBy-productsImport&ExportCorporation」所持有,並非中國土畜(其英文名稱為「Ch
inaTuhsuImp.&Exp.Corp.」)所有,故原證八並不足以證明中國土畜對原告有控股關係。且縱然中國土畜公司對原告有控股關係,兩者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法人,不能以有控股關係即認原告可代替中國土畜公司主張權利。
二、本案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為其準據法:本件並未約定準據法,而當事人之國籍與本案之行為地不同,依涉民法第六條規定,本案應以發要約通知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其準據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履行支付貨款之義務:中國土畜公司或原告迄未履行系爭保函所約定之義務,被告自無需支付貨款。原證六號吉士達公司證明書係原告為配合本件訴訟所準備,且證明書與上吉士達公司 何穩生 簽名與貨運單上何穩生簽名,相差懸殊,經被告電詢何穩生,據其表示未在原證六號證明書及貨運單上簽名,是原證六號證明書並非真正。據被告委請系爭光驅製造商LG人員前往看貨結果,發現原證六號貨運單所指貨物並非LG所生產之光驅,該貨運單亦屬不實。事實上,被告從未接獲系爭保函所稱運單傳真,故給付義務無從發生。
四、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三六條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於一年內為聲明者,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系爭保函所定之履行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在此期間,原告或中國土畜皆未對此作出任何聲明,本件之訴訟時效期間已過。
叁、證據:提出中國土畜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一日、五月
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六日、九月十一日傳真函、 崔靜一 證明書、光驅報價傳真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原則上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判斷標準,而法律關係主體之認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之判斷,而非依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保函之當事人,並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則法律關係之主體應為原告無疑,縱事後法院認定系爭買賣關係及保函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影響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一千台LGINTERNATIONAL光驅,並已付清貨款美金七萬二千元。嗣因原告之客戶對上開貨物反應不佳,被告乃於系爭保函簽名蓋章,保證在吉士達公司收到前揭六百三十七台光驅及二百台備用光驅的運單傳真後,將貨款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匯至原告之帳戶。嗣吉士達公司已收到上開物件,惟被告迄未返還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光驅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中國土畜公司間,原告僅係受中國土畜公司指示代為收貨,並非實際買受人,且系爭保函亦為原告及中國土畜公司所為,僅約定被告將貨款匯至原告帳戶,原告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而依系爭保函所載,原告亦只有與被告協商解決本件糾紛,原告係中國土畜公司之代理人,其提起本訴顯超出代理權限,且未以本人即中國土畜公司名義為之。
(二)原告與中國土畜之間並無控股關係,被告否認原證八號股權證明書之真正。且縱中國土畜公司對原告有控股關係,兩者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法人,不能認原告可代替中國土畜公司主張權利。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履行支付貨款之義務:中國土畜公司或原告迄未履行系爭保函所約定之義務,被告自無需支付貨款,又原證六號證明書及貨運單並非真正。
(四)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三六條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於一年內為聲明者,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系爭保函所定之履行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事件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在香港地區設立之法人,本件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涉及香港,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依被告系爭保函等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既未合意定應適用之法律,兩造之國籍亦不同,而系爭保函係由中國土畜公司傳真至台灣後,由被告簽名蓋章,故其行為地亦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原告發要約通知地法,即中國大陸法,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光驅,嗣因客戶對上開貨物反應不佳,被告乃於系爭保函簽名蓋章,保證在吉士達公司收到光驅運單傳真後,將貨款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匯至原告之帳戶,吉士達公司已收受光驅等事實,固據提出保函、吉士達公司證明書、貨運單、被告致中國土畜公司傳真函、股權證明書、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三日致原告傳真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光驅之買賣關係及保函係訴外人中國土畜公司與被告所為,原告並非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並提出中國土畜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一日、五月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六日、九月十一日傳真函為證。按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一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後,當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亦有明文。是僅契約當事人始受契約之拘束,亦即只有債權人始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此即學說上所謂債之相對性,因此非債權人之第三人自不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函載稱「被告保證在吉士達公司收到六百三十七台光驅及二百台備用光驅的運單傳真件後,將全部六百三十七台光驅的貨款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於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匯至原告帳戶,由此產生的糾紛由原告同被告共同協商解決」,其後並附有原告銀行帳號,自系爭保函內容觀之,僅足認定被告承諾在約定條件成就時,退還光驅貨款並匯至原告帳戶,若有糾紛則由兩造協商解決,尚難遽而認定原告即為光驅買賣及系爭保函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次查,中國土畜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致被告傳真表示「請貴司收到電匯底單後立即將貨發給中國地毯新地址」,同年三月十四日致被告傳真函表示「由於香港光驅無貨,請通知我司台灣向香港發貨的最早時間,並請將貴司香港聯繫人傳真通知,以便我司香港分公司與其聯繫接貨事」,同年四月一日發與被告傳真函反應「關於我司此次收到的LGINTERNATIONAL光驅貨物與貴司以前寄的樣品存在不一致的問題,請貴司盡快通知我司如何解決」,同年五月三十日發給被告傳真函要求「此次向貴司訂購的一千只LGCD-ROMX8,大約有七百五十台需要向貴司換貨,請貴司盡快傳真通知我司如何辦理換貨手續」,同年七月三日傳真通知被告「將二百台光驅發運給香港中國地毯有限公司,聯繫方法如下」,同年八月六日九時三十分二十九秒發給被告傳真表示「隨傳關於我司退還及貴司退款的保函,請貴司盡快簽回」,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保函係中國土畜公司傳真予被告,足見中國土畜公司僅係指定被告將光驅送往原告處,並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系爭光驅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中國土畜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至系爭保函雖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協商解決由此產生的糾紛,亦只可認為中國土畜公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糾紛,系爭法律關係之主體並未發生變動,原告並不因此成為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非債權人之原告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買賣關係及保函之當事人應為可採,原告之主張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函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