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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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間,代甲○○標得會款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甲○○標得丙○○○召集之互助會後,持丁○○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甲○○借貸二十萬元,致 林女 陷於錯誤,分別借予前開金額共六十萬元,復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共三次,在台北市○○街○○○巷○○號乙○○住處,分別佯以借款二十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貸共六十萬元,詎事後丙○○○未返還該借款,甲○○、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本於該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為要件。若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乙○○之指訴及互助會單影本、存摺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乙○○借款,惟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前與他人合夥,由股東向告訴人乙○○租房子而認識告訴人乙○○,伊向告訴人甲○○、乙○○借款長達數年,均有借有還,且有支付利息,後來又替朋友丁○○借款,嗣丁○○竟均不返還,伊所賺的錢也都借給丁○○,已無力返還所借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七十五年間因與他人合夥,而由丙○○○合夥股東向告訴人乙○○及甲○○租房屋使用,渠等因而認識,業據告訴人乙○○自承在卷;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之前有向被告拿利息,是另外一筆借款利息,那些本金有還,利息自八十四年拿到八十六年,八十六年以後就未再拿利息等情;告訴人甲○○亦稱因已認識,大家是好朋友(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丙○○○提出其媳婦鄭何月杏為發票人,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四六一九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係由告訴人乙○○背書後提示兌現,並經本院函詢萬通商業銀行函覆屬實,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萬通中和字第二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在本件借款之前即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有借有還,均有支付利息等語,應堪採信,依渠等所述是朋友關係及借款之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次查,證人丁○○雖到庭否認透過被告丙○○○對外借款,惟證人 張彩美 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丙○○○曾為餐廳同事,知悉丁○○常向被告丙○○○調錢,丁○○亦曾向其借錢,其手中尚有丁○○之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張彩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之子 鄭元昌 亦提出由丁○○開出之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五十一張及六十萬元之立據書一紙,有本票及立據書(均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係代丁○○借款一事,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還款之意圖。
(三)縱上各情,被告丙○○○於借款之初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事後因第三人欠款而無法返還借款,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被告丙○○○固有借款未返還情事,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之罪行,衡諸前揭二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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