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已逾七十歲不得駕駛計程車,竟仍靠行台北縣三重市安祺交通有限公司車行而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淩晨四時許,丙○○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富民街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乙○○由西向東方向,未由設於在旁未逾三十公尺之萬大路之行人地下道上穿越道路,而在該禁止穿越處擅自進入快車道,橫越過萬大路之中央分隔島後穿越至萬大路通過內車道至東側外車道時,乃遭丙○○所駕駛上開計程車撞及,以致受有右前額右眼部挫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詎丙○○駕駛上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而逃逸,幸經路旁熱心民眾記下丙○○所駕駛汽車車號告知乙○○後,由乙○○向警報告,經警查知係丙○○肇事逃逸,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委由其子 楊為陽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對被告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頁參照),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業務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有感覺好似碰到東西,惟辯稱不知是否有撞到人,且當日並非營業云云,但查:
(一)、被告丙○○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於七十七年六
月十三日換發營業小型車駕照,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年齡屆滿六十五歲改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監二字第三一三六五號函附電腦資料檔螢幕列印資料一份附審理卷可稽,又以上揭車牌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安祺交通有限公司營業,亦有該公司靠行證明書及讓渡書附本院審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即該車行負責人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雖無營業小型車駕照,既仍靠行台北縣三重市安祺交通有限公司車行而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並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自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計程車行駛至肇事地點,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及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過萬大路之中央分隔島後擅自進入該道路快車道欲穿越萬大路之行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附告訴人乙○○談話紀錄可稽,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貿然進入快車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 楊擇議 確實因本件事故致有右前額右眼部挫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中山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驗傷診斷書附偵卷可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只感覺好像有人撞到我的營業小客車,後來行駛一段時間才發覺右側照後鏡損壞,回想當天知道可能有撞及路人」等語(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參照),是依(一)告訴人指述、(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
(三)、雖告訴人乙○○在距離行人地下穿越道三十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參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侷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橫越過萬大路之中央分隔島後擅自進入該道路快車道穿越萬大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計程車撞及後受傷,而被告既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肇事後另行起意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二個各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犯構成要件互異之二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公共危險罪所吸收,尚有未洽。再公訴人另認被告無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加重其刑之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者,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本件被告被告丙○○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換發營業小型車駕照,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年齡屆滿六十五歲改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已如前述,是其所違規者係無職業駕照而不得為營業小客車之營業,並非不得駕駛小客車,與本件被告犯行與該條加重其刑之處罰本旨尚屬有間,尚不得據該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旨在就事故發生併因行人與有過失而予減輕,惟事故發生後行為人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則顯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與告訴人並未能成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雖其犯後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藉資料附卷可稽,既年逾七十歲,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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