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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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陳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複代理人 蔡立煇 被告 洪信泰
林振義 廖 見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信泰、林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洪信泰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被告林振義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信泰、林振義、 廖見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洪信泰、廖見常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被告林振義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洪信泰、林振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振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洪信泰、林振義、廖見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振義、廖見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林振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00元(附民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信泰、林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信泰、林振義、廖見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信泰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被告林振義則為萬壽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見常為萬壽山公司職員。緣原告前為○○投資案之被害人,因收到○○自救會之函文,乃前往勇鉅公司,以○○投資債權免費換取龍寶山塔位,並稱可代原告轉售變現獲利。嗣洪信泰、林振義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由不知情之萬壽山公司員工謝○○向原告佯稱:
原告所持有之龍寶山靈骨塔位,需搭配功德牌位較易銷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付款300,000元價格購入5張功德牌位。洪信泰、林振義、 廖見常復 另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廖見常佯稱為萬壽山公司之處長,佯稱須加購功德牌位較易銷售,又稱骨灰座不易銷售,轉換為骨甕座較易售出,轉手售出會有優惠利潤,伊會負責銷售並於短期內轉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23日各付款1,800,000元、3,250,000元、900,
000元。另被告等亦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等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受有財產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洪信泰、林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信泰、林振義、廖見常應連帶給付原告5,9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信泰則以:伊不認識告,未向原告推銷,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支付6,255,000元購買靈骨塔位,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則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生之糾紛,並非詐欺,被告等已對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林振義則以:伊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伊固從事殯葬設施經營事業,負責公司內勤各部門及園區工程建設職務,並未從事納骨塔位商品銷售業務。至系爭刑案判決徒以伊參與經銷主管會議遽認伊對公司塔位銷售過程知之甚詳,應負擔共同詐欺之罪責,所為之論述顯屬速斷。伊於擔任副董事長職務期間,對於經銷商反應商品售後服務等問題,於向相關部門瞭解或裁示,亦符合一般公司處理客戶服務之運作型態,並無任何共同詐欺情事。另伊亦已對該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茲為避免民、刑事判決認定歧異,伊聲請合意停止訴訟或由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見常則以:原告應就伊究係如何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95年12月25日、28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顯示與原告進行交易之業務員乃訴外人「徐○○」、「何○○」,並非伊本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刑事判決此部分未予詳查而為伊有罪之判決,亦有證據矛盾之違法。況以,刑事判決既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並參酌實務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騙之經過,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買賣投資受訂單、買賣投資契約書、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等為憑(見附民卷第6至88頁)。且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明確(系爭刑案警5卷第3656頁、97偵2869號參卷4頁、院影卷二卷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且被告廖見常亦於警詢中自承於95年5月間至96年3月間擔任萬壽山公司之處長(系爭刑案警3卷第1590頁背面)及於偵查中坦認原告乃依所接洽,且原告所取得之上開契約書等資料均為伊所交付(系爭刑案96他9713號卷),恰與原告指證遭受詐騙之時間點、職稱、經過均相同,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廖見常雖提出95年12月28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主張上開買賣之接待人員為訴外人「徐○○」、「何○○」(本院卷第32、34),互核原告所提出之同份資料(附民卷第10、11頁),就原告個人資料、付款名目、金額等記載雖相同,然95年12月25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最末行業務部簽名欄部分,記載接待人員為「謝○○」,管理處則無「鄭○○」之簽名,95年12月28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接待人員部份則為空白,管理處亦無「鄭○○」之簽名,與廖見常所提出者均有「鄭○○」之簽名不同。則已可知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雖為複寫格式,於買賣交易當時填寫購買者資料及購買品項、金額,然就最末行業務部、管理部等人員之簽名,可以事後於公司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時補上,況原告所持有之95年12月28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上並無接待人員之簽名,更亦不能就此完全排除為廖見常接洽、推銷之情形,顯見廖見常所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為記載,為公司嗣後補上,並不能佐認與原告接洽之人並非廖見常;另參佐原告上開於第一時間之警詢陳述,即指證與其接洽之人為廖見常,並提出廖見常之名片(系爭刑案臺北地檢96他9713卷第132頁),另指證廖見常年約30多歲等情,亦與廖見常警詢年籍資料所載年齡相符,益見原告之主張有據,廖見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96年1月16日、96年1月23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則為廖見常之簽名,堪信原告主張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23日之買賣投資均為廖見常接洽遊說等情,應屬真實。又佐以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數是殯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輕易推銷、求售,銷售管道較為封閉,本非原告所得以以己之力輕易售出,若非相關業務員確有藉詞代為銷售及為使銷售迅速獲利需加購商品等訊息告知原告,以原告先前鴻源債權已蒙虧損、所換取之塔位亦未變現獲利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願意再次出資購入超過個人自用額度之相關殯葬商品?益見原告主張上開業務員謝○○、廖見常以上開言詞誘使其投資交款等情,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三)而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廖見常既為從事墓園商品銷售之專業人員,對於相關訊息理當較一般民眾熟稔,並暸解相關產業市場走向,就此等商品之轉手是否迅速、市場需求性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其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業如前述,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無特別跡證,實難逕認可於公開市場上短期出售大量而售罄。佐以本件原告自95年間取得上開商品後,並未於短期內全數售出獲利,更無何實際銷售之事實,被告等迄今亦均無法提出有何塔位、權狀轉售與實際使用者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顯見該等殯葬商品難於短期內轉售牟利套現,相關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客觀更無迅速為原告轉售完畢之事實。益證被告廖見常所藉口公司可代為銷售,迅速出售云云,純屬詐騙原告投資以獲取金錢之不實訊息。廖見常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該等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本件原告投資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原告所買受之權利果否屬實,本堪質疑。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商品權狀後,歷時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此等商品果有價值,被告等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另被告等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被告等所交付之權狀條件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據被告等出具體佐證,亦難認被告此部份所辯可採。甚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廖見常所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1年月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該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廖見常詐騙原告之金額為5,955,000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綜上,原告主張遭受廖見常詐騙,受有損害5,955,000元等情,堪信屬實。
(四)再依洪信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臺北縣金山鄉國榮墓園觀音殿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以龍寶山為專案名稱,○○投資人之資料是我向謝○○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簽署協議,可由投資人以○○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公司,以○○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伊與訴外人蔡○○、被告林振義三人決議,另於94年2、3月間曾向訴外人林○○購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股權而擔任總經理,全安泰公司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塔位,由我負責銷售,福田公司成立後,底下設有全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開發公司)、萬壽山公司、金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馳維行,萬壽山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等情(系爭刑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號壹卷、貳卷、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2、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2、97年度他字第8511號卷第23頁)。至林振義雖辯稱僅負責建設工務,未涉及銷售等情,然林振義於警詢時已自承擔任福田公司副董事長,抽傭部分為洪信泰給予管理獎金為50%至62%銷售金額中之千分之七(系爭刑案警1卷第93頁),另於偵查中於95年7月間有參與銷售塔位之專案會議(系爭刑案96偵26889壹卷第158頁),顯見林振義基於分工縱未直接統管業務,然對於集團內相關塔位商品之銷售亦有參與決策之權並享受因銷售所得之利益,自無從僅以分工管理工務部門等藉口免責。另證人蔡○○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福田公司之副董事長為林振義,福田公司所屬單位中,富陽、萬壽山、金元寶公司均屬推廣部,勇鉅公司屬於開發部,福田公司即是總管理處,我在福田公司時,有執行○○專案,由洪信泰簽約後交給我們執行,○○專案即是由客戶拿○○投資憑證換取塔位,之後再鼓吹客戶購買功德牌位、骨甕座、夫妻位等產品,這些專案的作法都是由洪信泰決定,先免費送塔位,再表示產品會增值,鼓吹客戶投資新產品等語(系爭刑案警
1卷第187頁、96年度偵字第26889壹卷第237至302頁)。顯見福田公司、勇鉅公司與全安泰、萬壽山公司所為銷售行為間互有上下游、彼此配合、分工之事實此等公司均係由被告洪信泰主導、組織成立並與林振義分工掌管之集團,洪信泰、林振義對於該銷售集團如何銷售骨甕座、功德牌位、骨灰位、夫妻位等葬儀商品之營運,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則以洪信泰既為上開公司集團之主導人物,其經由不知情之謝○○取得○○投資債權人名冊後(含原告之個人資料),先以集團內勇鉅公司名義,假藉○○債權免費換取塔位,贈與原告勇鉅公司所有之龍寶山墓園塔位權狀,復由集團內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謝○○、處長廖見常對原告為上開詐術行為而詐得財物,自應就其等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洪信泰、林振義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依次就各個詐欺取財行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2年、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該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洪信泰、林振義詐騙原告之金額為合計為6,255,000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綜上,原告主張洪信泰、林振義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信泰、林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被告洪信泰、林振義、廖見常連帶給付原告5,9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洪信泰、廖見常為98年10月7日、林振義為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振義、廖見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