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之。又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世偉運動精品專賣」(下稱世偉建國店)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世豪運動用品」(原名為「健品育運動用品」,於98年間改名,下稱「屏東世豪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乃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林世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8月4日前之某日及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上開「世偉建國店」及「健品育店」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為警接獲線報後,遂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李穎甄 ,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4日及同年月5日間,前往「世偉建國店」及「屏東世豪店」,向與 林世豪 具有上述犯意聯絡之店內銷售人員 林綉琴劉秀珍 分別假意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仿冒商標之鞋袋2件,經判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再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9月21日18時45分許前往「世偉建國店」執行搜索,並於該店樓上倉庫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案經德商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被告偵辦。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於本件鑑定意見書書2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主張上開資料係告訴人所委任查緝仿冒商品公司所為之鑑定,難免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之名義固為「鑑定意見書」,惟其性質實屬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面指述,而與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有間,且簡易判決本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世偉固坦承其有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惟辯稱:證人李穎甄雖指稱有於「屏東世豪店」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鞋袋之一,惟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加蓋「世偉體育用品社」之店名章,無從據以證明證人李穎甄確有至「健品育店」購買上開鞋袋及被告確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李穎甄之事實,被告從未販售過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又新聞曾報導有唐朝公司查緝人員「假取締,真勒索」之事件,是尚難單憑證人李穎甄與被告素無仇恨即謂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穎甄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鞋袋2件,均係仿冒商標之
商品無誤,業據證人即彪馬公司所委任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李穎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商品扣案可佐,復有鑑定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穎甄於100年8月4日及同年月5日間,確分別前往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偉建國店」及「屏東世豪店」內,各以190元之價格,向店內銷售人員林綉琴、劉秀珍分別購得置放於陳列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之仿冒商標鞋袋各
1件,於「屏東世豪店」購買時銷售人員劉秀珍有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給予上載有其英文名字及行動電話之該店名片1張,於「世偉建國店」購買時銷售人員林綉琴則未開立收據,而由李穎甄自行索取該店名片1張及專用購物袋等情,業據證人李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為「屏東世豪店」之銷售人員劉秀珍所親自書寫開立,暨名片上之英文名字及行動電話號碼均為劉秀珍本人所使用,亦據證人劉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印有店名及店址之名片2張及告訴人所陳報之蒐證照片光碟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復觀諸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無論品名、數量、價格及日期等之記載,在在均與證人李穎甄證述等節全然相符,是證人李穎甄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且證人李穎甄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於被告所經營之「世偉建國店」及「屏東世豪店」內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仿冒商標鞋袋各1件甚明。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屬國際性品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聲
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係世偉建國店及屏東世豪店的實際負責人,從89年間即從事運動精品之販賣,伊也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品牌等語明確,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相關資訊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內側欠缺品牌專用授權防偽標籤,且把手位置處欠缺商品製造資訊標示吊卡,均與真品明顯有別乙情,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為憑,被告既有販售運動商品之多年經驗,其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則其應有足夠之能力辨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與真品間有前揭明顯之差異存在,且亦可察覺該商品之授權來源尚有未明,卻未自行就該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來源加以確認,復揆諸彪馬公司真品鞋袋之價格每件約為880元,此業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而上開仿冒商品之售價每件僅約190元,已較真品之售價明顯為低,益徵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公開陳列之商品中確存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無訛。
㈣至被告固指稱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加蓋之店名章並非「
屏東世豪店」,而係「世偉體育用品社」云云;然「世偉體育用品社」、「屏東世豪店(世豪戶外用品)」既均為被告所經營之店面,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又非正式之憑證,僅提供客戶作為報帳之用,則不無因便宜行事或會計稅務之考量,而蓋用他店之免用統一發票章之可能;另被告雖提出上開其向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號碼以為佐證,惟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僅載明其發票開立日期及編號、稅額等事項,並未載明其所購入之商品均已獲得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等語,是本院自尚難執被告上開所辯,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本件被告林世偉與現場銷售人員林綉琴、劉秀珍間,就前述2犯行分別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各與林綉琴、劉秀珍間,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自100年8月間4日前之某日起及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緝前之某日為止,此段期間中分別於上開二店內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皆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分別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被告分別自100年8月間4日前之某日起及同年月5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緝前之某日為止,在前揭「世偉建國店」及「屏東世豪店」之不同地點,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受到重大影響。復衡酌被告係以經營運動用品專賣商店為業,且設有多家相關連鎖店面,經營頗具規模,尤易使消費大眾產生其所陳列商品均為真品之相當信賴,竟無視於消費大眾之信賴,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況下,卻仍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尤屬不該,自不容予以輕恕。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別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係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仍加以販售,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等語;惟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至多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惟商標法立法時未就販賣未遂特設處罰條文,係有意排除,且該罪係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既無處罰販賣未遂規定之明文,自應不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本件證人李穎甄係接受警員委託,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假意至上開店內購買該仿冒商品,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證人李穎甄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本件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商品部分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另以:林世偉明知附表三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
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世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在其所經營之「世偉建國店」及「屏東世豪店」中公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世偉建國店」執行搜索,並於樓上倉庫內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㈢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6所示物品均為真品,且均係我自己要使用,並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上開扣案商品經商標權人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固有鑑定報告書2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份在卷可查。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有販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且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於「世偉建國店」樓上倉庫為警扣得,而非置於一樓店面貨架上,是縱上開商品上均留有吊牌或以塑膠袋包裝,而與自行使用之商品有異,仍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商品予以陳列之事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名,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皮箱及旅行箱、手提│││公司││箱、手提袋、皮包、│││││錢袋、鎖匙包、背包│││││、書包、腰包、化粧│││││袋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彪馬公司商標鞋袋│1件│在世偉建國店蒐證購得│├──┼────────────┼───┼───────────┤│2│仿冒彪馬公司商標鞋袋│1件│在屏東世豪店蒐證購得││││││└──┴────────────┴───┴───────────┘附表三: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箱、軟│││公司││式背囊、手提包、腰│││││包、鞋袋、旅行袋、│││││背袋、掛肩提包、運│││││動用具袋等商品│├──┼────────────┼──────┼─────────┤│2│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箱、大│││公司││衣箱、軟式背囊、手│││││提包、腰包、鞋袋、│││││旅行袋、背袋、掛肩│││││提包、運動用具袋等│││││商品│├──┼────────────┼──────┼─────────┤│3│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皮包、運動│││││裝備袋、球袋、球拍│││││用袋、球桿用袋等商│││││品│├──┼────────────┼──────┼─────────┤│4│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等商品│├──┼────────────┼──────┼─────────┤│5│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6│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7│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8│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訓練衣褲、│││││運動衣褲等商品│├──┼────────────┼──────┼─────────┤│9│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訓練衣褲、│││││運動衣褲等商品│├──┼────────────┼──────┼─────────┤│1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附表四: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彪馬公司商標鞋袋│1件│自世偉建國店樓上倉庫扣得│├──┼─────────────┼───┼────────────┤│2│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後背包│1件│同上│├──┼─────────────┼───┼────────────┤│3│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側背包│8件│同上│├──┼─────────────┼───┼────────────┤│4│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籃球背│1件│同上│││心│││├──┼─────────────┼───┼────────────┤│5│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POLO衫│1件│同上│├──┼─────────────┼───┼────────────┤│6│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短袖上│39件│同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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