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50號上訴人 黃芳琪 被上訴人 江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黃芳琪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0年7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並有卷附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