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 戴主奇 被上訴人 徐培 原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2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籃球場,與被上訴人各自組成三人之球隊,進行籃球競賽。球賽進行中,2人因搶球致上訴人跌倒,上訴人即起身與被上訴人理論,雖被上訴人之2位友人為恐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拉住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臉部仍遭上訴人以額頭撞擊,導致被上訴人當場昏厥,並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扭傷、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因撞擊而鬆動及牙根斷裂等傷害,並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元;又因上排門牙三顆牙齒尚須進行植牙手術,須再支出21萬元之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因此傷害影響正常言語及飲食,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1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以額頭撞傷被上訴人之臉部,惟伊係於拉扯中不慎撞上,並非故意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0年6、
7月間至 保生 牙醫診所就診,而該診斷證明書中未曾提及其牙齒斷裂,其係於101年1月2日至台一牙醫診所診察,始發現有牙根斷裂及有植牙之必要,則該植牙傷害自與伊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若被上訴人當時有門牙斷裂,不太可能撐5、6個月才再次就醫,故其於101年1月
2日診察牙根斷裂之傷勢是否為上訴人所致,或為其他因素造成,誠屬疑問。又牙齒斷裂之現行醫療常態,尚可以活動義齒或固定義齒之方式處理,而固定義齒又有使用方便之優點,並與自然牙接近,是植牙並非必要之醫療方式,且價格過昂,自非必要費用。另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之二位友人阻攔時,被上訴人當可預見上訴人會有強烈之掙扎動作,即可遠離上訴人,以免衝突再起,其竟主動靠近上訴人,顯然亦與有過失,原審未深究事件來龍去脈,認為係上訴人一方過失,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對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籃球場,與被上訴人各自組成三人之球隊,雙方進行籃球競賽。球賽進行中,2人因搶球致上訴人跌倒,上訴人心生不滿,起來後走向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之2名朋友見狀,因恐其2人發生衝突,乃分別拉住上訴人之左右手,被上訴人之友人 蔡崇聖 則站立在兩造間,並以手擋住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亦走向上訴人。後上訴人之額頭撞及被上訴人之臉部,致被上訴人當場暈厥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扭傷、上排正、側門牙搖動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被訴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傷害罪
,而以10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
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62元。
㈣兩造對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不爭執。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故意或不慎撞及被上訴人之臉部及牙齒?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上訴人所受之牙齒傷害為何?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搶球發生衝突,其遭上
訴人以額頭撞傷,致其當場暈厥,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扭傷、上排正門牙、側門牙及犬齒搖動、上下門牙及側門牙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破損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保生牙醫診所、台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52頁正、反面〕,並有保生牙醫診所之函文、診療記錄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第73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又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衝突事件,致撞傷被上訴人之臉部,造成被上訴人除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破損等以外之傷害並不爭執,惟其否認係故意撞傷被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受有門牙牙齒斷裂、周圍齒槽骨破損之傷害等語,經查:
⒈兩造因系爭衝突事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以額
頭撞傷,受有上唇挫傷、上排正門牙、側門牙及犬齒搖動等傷害,已提出保生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並提出台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上下門牙及側門牙並受有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有破損之傷害,而此應診日期雖為101年1月2日,詎案發時間已6月餘,惟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其係受外傷所致,並依該院覆原審之函文: 徐培原 因受外傷,前經保生牙醫診所治療,惟仍有輕搖動和敲痛,顯然尚未癒合,經照X光,顯示上排正門牙及側門牙因受外傷,牙根斷裂,其周圍齒槽骨也斷裂,故建議3齒須植牙,而此3齒與被上訴人至保生牙醫就診之牙齒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於原審並對此函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揭撞傷行為而至保生牙醫就診,惟未癒合,乃再赴台一牙醫診所治療,經該所照X光發覺有牙根斷裂及齒槽骨斷裂之情形,應有植牙之必要等情,應非子虛。
⒉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所附台一牙醫診所之函文所載被上訴人至
保生牙醫診所診療之日期為100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79頁),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故應非受其撞傷行為所致,且保生牙醫診所100年7月21日之病歷記載經輕敲牙齒,已無疼痛,沒有搖動,應已痊癒,若被上訴人當時有門牙斷裂,其不太可能撐5、6個月才再次就醫,故被上訴人於101年
1月2日在台一牙醫診所診察牙根斷裂之傷害,是否為其所致,誠屬疑問云云。惟本院對照被上訴人在保生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100年3月15日係被上訴人初診之日期,該次就診部位為下排牙齒,核與上開函文所載之上排正門牙及側門牙不同,而100年6月7日之就診部位方為上排之門牙及側門牙,足認該台一牙醫診所之函文應係將100年6月7日誤載為100年3月15日所致。嗣本院再向台一牙醫診所函詢此節,並經該診所函覆及於電話中覆知:被上訴人確有門牙牙根斷裂和周圍齒槽骨破裂的現象,為防止以後發生不良的後遺症,故建議拔除此3支牙齒後植牙3支。被上訴人到本診所看診之上排3顆門牙應與在保生牙醫診所看診之牙齒位置相同,但與其先前(指100年3月15日)在保生牙醫診所看診之下排牙齒不同,後者係看蛀牙,與外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於10
1年1月2日在台一牙醫診所就診而須植牙之門牙,即係因系爭事件外傷撞擊而於100年6月7日在保生牙醫診所診療之門牙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併受有牙根斷裂及齒槽骨斷裂等傷害,並因而有植牙之必要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保生牙醫診所之病歷雖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就診時記載:「固定保護鐵線拆除,輕敲牙齒,沒有疼痛,沒有搖動」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此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固定保護鐵線拆除後,所產生一時性之穩定狀況,尚非無疑,且因保生牙醫診所函覆其未對原告為X光片檢查,是否有牙根斷裂尚無法判斷等語(見刑事卷第73頁),則自難僅因被上訴人當時拆除鐵線時沒有感覺疼痛及搖動,以及保生牙醫診所並未於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牙根斷裂,遽認被上訴人所受牙齒傷害並無斷裂情事,且已完全痊癒,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為掙脫而於拉扯中不慎撞傷被上訴人等
語,雖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惟參證人 林竑 之證言:案發時,我因為腳扭傷在場下休息,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的狀況,被上訴人犯規致上訴人跌倒,上訴人起來後對被上訴人說:「你這樣的動作很危險」,被上訴人的二個朋友從旁邊抓住上訴人的左右手,中間有擋住一個人勸架,上訴人左右甩身想要掙脫時,被上訴人剛好走了過來,上訴人的額頭就撞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刑事卷第24頁至第30頁),又衡以證人林竑與兩造任一方並無特殊情誼或宿怨,實無故為有利於一方之證述,又被上訴人對證人林竑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刑事卷第48頁),足見其所為證述應非虛妄。復審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頭部撞擊所導致之傷害後果難以預料,輕則皮肉紅腫瘀傷,重則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甚至造成生命之危險,一般人除非情況急迫且別無選擇,顯少有人會冒著自己頭部嚴重受傷的風險而以頭部作為撞擊別人之工具,且被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可見上訴人以其額頭撞到被上訴人時之力道不輕,上訴人是否甘冒自己額頭或腦部受傷之危險而蓄意以其額頭強力撞擊被上訴人之臉部,非無疑義。是證人林竑所述係因上訴人掙脫而不慎撞搫,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至證人蔡崇聖雖於刑案中證稱伊認為上訴人用額頭撞擊被上訴人係故意的,並非掙脫行為云云(見偵卷第28頁、刑事卷第23頁),惟審酌證人蔡崇聖前證述其當時擋在兩造之間,以手擋住上訴人等情(同上偵卷卷頁),其理應對於上訴人當時尚有被他人拉住一節甚為明瞭;並由被上訴人於警詢稱:證人蔡崇聖係背向上訴人而擋在上訴人前等語(見偵卷第6頁),證人 林竑證 稱:證人蔡崇聖係面向被上訴人在勸架等語(見刑事卷第27、28頁),若二人所述此情為真,則證人蔡崇聖理應於二人衝突之瞬間,無法詳為望見身處其背後之上訴人之全部身體部位動作,然其竟能證稱當時上訴人之身體其他部份都沒有動,只有單額頭部位往前用力撞擊被上訴人,且與一般掙脫不同云云,又對所詢上訴人當時有無被人拉住一節,表示其沒有印象或稱無法確定云云(見偵卷第28、本院刑卷21、22頁),其顯就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而為陳述,而對被上訴人不利或上訴人有利之部分則以沒有印象帶過,是本院認其證述已有偏頗;又因常人若故意以頭撞人時,身體亦會整個往前傾,不可能如伊證述單額頭部位往前撞,其他部份都沒動,故其證述亦顯有疑義,且屬臆測之詞,自不能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綜此可認證人林竑所述情節,較符事理,故應認上訴人係在雙手被拉住之情形下,欲甩身掙脫時,其額頭始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臉部及牙齒,致造成上開傷害。
⒋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發生系爭衝突時,其為被上訴人之二位友人阻攔,被上訴人可預見其會有強烈之掙扎動作,竟主動靠近上訴人,顯然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兩造在拉扯,我先倒地,當時我真的有點生氣,於是質問被上訴人,旁邊球友拉住我,當時他走向我,而我也同時走向他,因為我被捉住,所以我出的力氣比較大,被上訴人朝我走過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掙脫,當時掙脫力道不小,才會不小心撞到被上訴人,我的額頭就碰到被上訴人的臉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7頁),故依其所述,足見上訴人當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而動氣,在場人員係為避免二人進一步衝突乃拉住上訴人及擋住兩造,惟因上訴人自行掙脫,且因掙脫力道不小而不慎撞傷被上訴人所致,並審諸當時被上訴人係因雙方發生衝突,乃前去察看上訴人之跌落情形,惟突遭上訴人因掙脫而撞擊臉部,此等撞擊行為既屬突發,且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引致,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難以預見及避免,自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或與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出於上訴人過失撞傷所致,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1,362元
,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保生牙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3顆牙齒斷裂之傷害,
尚須植牙費用21萬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台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訴人否認其有植牙之必要,並以其得以固定義齒或活動義齒方式處理,故抗辯植牙費用過高,且非必要費用云云。惟依台一牙醫診所函覆:被上訴人前經保生牙醫診所治療後,轉至台一牙醫診所治療,仍有輕微搖動和敲痛,顯示尚未痊癒,照X光後顯示該3顆牙齒因受外傷,牙根斷裂,其周圍齒槽骨也破裂,因此建議要拔除後植牙,以免日後產生不良後果。又這種外傷之牙齒,不建議用牙套或其他方式治療。本所診建議做一支7萬元的較佳植牙,如果用
1支5萬至6萬元之植牙,也有良好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門牙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也斷裂乃需植牙;且因植牙為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又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力,對年青人而言,並可避免齒槽骨的萎縮,在清潔上亦較假牙方便許多,且較不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因此,考慮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另據台一牙醫診所函文,若以1顆5、6萬元費用植牙,即有良好的效果等情,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3顆植牙費用計2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即足以賠償其損害,故認15萬元始為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
0年間之所得為14,617元,尚有99年之投資數筆,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平時須拿生活費予母親,100年間之所得為474,103元,名下尚有財產別為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兩造對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不爭執,故應認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000元為適當部分,尚無不合,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上訴時亦未再爭執該金額不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
應為191,362元(計算式:1,362元+150,000+40,000元=191,362元),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上訴人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1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1,362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於第一審簡易程序時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有上訴費用之負擔,故爰命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