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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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 曾秀芬 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 雲文 平
蔡譯瑩 葉啟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秀芬以被告 雲文平 、蔡譯瑩及葉啟芬涉犯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一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一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1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社區○期○棟收發人員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雲文平(部分詐欺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行起
訴)、被告蔡譯瑩(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部分均另行併案)夫妻為址設○○市○區○○街○號○樓「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被告雲文平另經營址設○○市○○區○○○路○○號○樓「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公司),被告葉啟芬(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部分均另行併案)為宣文公司之員工。詎被告等明知九層嶺公司經營之九層嶺遊樂園區經營不善,九層嶺公司更負債累累,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間,由被告葉啟芬向聲請人詐稱該公司營運良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每張股票(即每千股)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購買股票25張;又於97年4月以每張股票17,500元之價格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又於97年9月間,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向聲請人遊說,約定聲請人投資1,500,
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200,000元)則給予8%之利得,聲請人方投資1,50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200,000元),並於97年10月3日匯款1,200,000元至雲文平開立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3日再匯款300,000元,而聲請人匯款後,被告雲文平未依約交付九層嶺公司股票100張,在聲請人催促下,被告等人方於偽造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後,在系爭股票背面盜蓋專用章,於同年11月5日將100張股票轉讓予聲請人,嗣於98年3月14日聲請人參與九層嶺公司臨時股東會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雲文平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
㈡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竟有下述違誤:
⒈被告雲文平因於92年3月間起,售予 林奕岑 等不特定人
九層嶺公司股票,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下稱前案)以被告雲文平「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22日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即以本案被告雲文平於96年6月間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予聲請人曾秀芬部分與前案屬同一基本事實所致,應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前案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所謂業務,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論以一罪,而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惟查刑法連續犯及常業犯業經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集合犯應有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等條件,則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所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背法令之處。
⒉聲請人於98年3月14日參加九層嶺公司股東大會,始知
只有50張股票的股東權益,少了系爭100張股票的股東權益,並經向九層嶺公司發函確認,此外,該100張股票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公司登記證章欄之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與真正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不符,且股東名冊上亦無該100張股票。審酌前揭100張股票款項均匯入被告雲文平帳戶內,再者被告雲文平等人交付股票予聲請人,自有偽造印文之直接可能性。此外,股務登記必須檢附證交稅單收據,始能登記蓋股務專用章,聲請人之交稅單在97年11月5日,而 劉姬戀 於10月份就簽收100張股票,日期有間,足見劉姬戀所簽收之100張股票並非系爭100張股票,是被告雲文平等人偽造文書之罪責,至為明確。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雲文平、被告蔡譯瑩夫妻(於99年結婚)前為「九層
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街○號
1樓,後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及執行長,雲文平為九層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葉啟芬為被告雲文平之助理。被告葉啟芬與聲請人為多年同事及友人。聲請人於96年6月間,經被告葉啟芬之介紹,至九層嶺公司所有○○市○○區○○所設之「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參觀,並與被告葉啟芬及被告雲文平洽談後,於96年6月25日以每張股票20,000元之價格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股票出賣人 郭妙理 5張、 江麗美 20張),共計500,000元,款項匯入蔡譯瑩所開立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帳戶。再於97年5月2日以每張股票17,500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股票出賣人為蔡譯瑩),共計437,500元;復於97年9月間,經被告雲文平等人向聲請人遊說,聲請人即以每張股票15,000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100張(股票出賣人為 林昱君 40張、 林湘君 40張、 林玫君 20張),並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3日各匯款1,200,000元、300,000元至被告雲文平合作金庫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雲文平於97年11月5日繳納前揭100張股票之證券交易稅,遲至98年1月間始由被告雲文平將前開100張股票轉交被告蔡譯瑩再轉由被告葉啟芬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受98年3月14日九層嶺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時已改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其名下持有股數僅有50,000股,經發函向九層嶺公司確認其股東名冊上記載股數為50,000股,並前揭10
0張股票上97年11月5日所蓋印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公司股務專用章」與九層嶺公司留存之股務專用章不符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曾秀芬於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他字第3564號卷第29至31頁、第62頁、第78至79頁【下稱他卷】)具結指述明確,核與 林湧盛 即九層嶺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120至121頁)、洪資盛即九層嶺公司前前任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99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19頁【下稱偵卷】)、 雲文璋 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9至20頁)、蘇慧娥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庭法官訊問時(100年度偵續字第
413號卷第16頁、第86至87頁【下稱偵續卷】、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卷36頁【下稱偵續一卷】)、劉姬戀即「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偵續卷第11
7頁、偵續一卷第136至137頁)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1紙、曾秀芬98年3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1份、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1份(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卷第74至79頁【下稱再議卷】)、曾秀芬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3日各存入1,200,
000元及300,000元至雲文平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再議卷第10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他卷第7至8頁)、九層嶺公司93-ND-0000000號、93-ND-0000000號及93-ND-0000000號普通股股票影本正反面各1份(他卷第9至11頁)、雲文平92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他卷第123頁)、九層嶺公司檢查人報告1份(偵續卷第9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續卷第28至29頁)、10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續卷第33至34頁)、九層嶺公司登記資料1份(偵續卷第48至72頁)、園區-高雄交換文件袋影本1紙(偵續一卷第139頁)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雲文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38至40頁、偵卷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16頁、第120頁、偵續一卷第130頁、第136頁);被告蔡譯瑩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偵續卷第16頁、第120頁、偵續一卷第131頁);被告葉啟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偵卷第36至37頁、偵續卷第120頁、偵續一卷第131頁)供承在卷,首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雲文平、被告蔡譯瑩及被告葉啟芬96
年6月、97年4月及97年10月間共同詐騙聲請人購買九層嶺股票25張、25張及100張;及共同在97年10月該100張股票上偽造「九層嶺育樂事業(股)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部分,其中:
⒈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雲文平於97年4月及97年10月間共同
詐騙聲請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100張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3日以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就被告雲文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提起公訴,並就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起訴書(偵續一卷第147至148頁)在卷。
⒉就聲請人所指被告葉啟芬於96年6月、97年4月及97年
10月間共同詐騙聲請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25張、100張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以被告葉啟芬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與被告葉啟芬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業經起訴之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並就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併案意旨書(偵續一卷第142至143頁)附卷。
⒊就聲請人所指被告蔡譯瑩共同詐騙聲請人購買九層嶺公
司股票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13號以被告蔡譯瑩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與被告蔡譯瑩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業經起訴之本院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時經上訴)案件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並就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1年度偵續字第413號併案意旨書(偵續卷第161至162頁)在卷。
從而,依原處分書第2頁及第7頁之記載(見再議卷第10
4頁背面及第107頁),本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為本院交付審判審理範圍者,僅聲請人所指被告雲文平於96年
6月間共同詐欺聲請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及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及葉啟芬在97年10月該100張股票上偽造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部分,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雲文平96年6月間共同詐欺聲請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雲文平明知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虛偽增加九層嶺公司資本額為380,000,000元,及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製作不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隱匿公司虧損之事實,而與被告蔡譯瑩、被告葉啟芬等人共同向曾秀芬兜售九層嶺公司股票,使曾秀芬陷於錯誤,於96年6月25日以500,000元之價格購買25,000股,因認被告雲文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於101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
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起訴書(偵續一卷第113至1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
⒉準此,聲請人所指被告雲文平96年6月間共同詐欺聲請
人以500,000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而認被告雲文平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被告雲文平之犯嫌既已起訴而經法院審理之中,依法應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始為妥適。則無論檢察官是否移送併辦該部分之事實,均無礙於法院之審理。縱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認為前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亦僅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已經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本院亦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視為重複提起公訴,是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㈣聲請人所指被告雲文平、被告蔡譯瑩及被告葉啟芬共同偽造九層嶺公司股務服務章印文部分:
⒈聲請人於98年1月間自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及葉啟芬處
輾轉取得之1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股票號碼: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各該股票背面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內,登記日期97年11月5日之公司登記證章「九層嶺育樂事業(股)公司股務專用章」與登記日期95年2月15日之公司登記證章「九層嶺育樂事業(股)公司股務專用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就其中93-ND-0000000、93-ND-0000000、93-ND-0000000、93-ND-0000000鑑定後,認印文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續卷第28至29頁)、101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續卷第33至34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蘇慧娥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蘇慧娥於97年12月30日擔任九層嶺公司董事長,於98年4月變更登記,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於96年底或97年初由前任董事長林湧盛交付蘇慧娥保管至今,未曾交予他人持有,均放在公司辦公桌裡,依照公司流程,欲辦理股票登記要經由蘇慧娥蓋股務專用章,再到公司登記,該100張股票上的股務專用章與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不同,蘇慧娥也沒有蓋過這10
0張股票(偵續卷第16頁、第86至87頁)等語,明確證稱前揭100張股票上97年11月5日蓋印之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與其所保管之股務專用章亦有不符且非其所蓋印等情。足見上揭被告雲文平轉交被告蔡譯瑩轉交被告葉啟芬交予聲請人之100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其上97年11月5日蓋印之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係屬偽造乙節,堪以認定。惟就該印文係何人所偽造,尚容有疑義。
⒉聲請人雖指稱前揭100張股票款項1,500,000元均匯入
被告雲文平帳戶內,復由被告雲文平等人輾轉交付股票予聲請人,而認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及葉啟芬均有偽造印文之直接可能性。惟查:
⑴被告雲文平於100年10月25日、101年5月23日及10
1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100張股票由被告雲文平拿到○○○○九層嶺園區,交給園區經理劉姬戀辦理股務登記,放在劉姬戀辦公桌上,向劉姬戀表示要辦理過戶,之後到劉姬戀辦公桌上將股票取走,取回時股票97年11月5日欄位下蓋了股務專用章(偵續卷第16頁背面、第121頁、偵續一卷第130頁背面)等語,並提出其上記載④股票100張93-ND-0000000-00000等字樣,及劉姬戀10/31等簽收字樣之園區-高雄交換文件袋1紙(偵續一卷第139頁)。劉姬戀亦於101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文件交換袋上簽名係其所為,這100張股票由其簽收,放在園區存查之用,不清楚為何存查,也不記得簽收後交給誰處理(偵續一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等語。足認被告雲文平於97年10月31日確有將該
100張股票至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交予劉姬戀簽收等情,顯見被告雲文平所為將該100張股票交予劉姬戀以辦理股務登記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至劉姬戀雖證稱上開股票係放在園區存查之用,而與被告雲文平所辯辦理股務登記之目的雖有間,然劉姬戀就存查目的、簽收股票後之處理均已不復記憶,則其就簽收目的是否記憶有誤,實有可疑,自難因此遽為對被告雲文平不利之認定。
⑵此外,被告雲文平於97年11月5日確有繳交該100張
股票之證券交易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他卷第7至8頁)在卷可考。又被告雲文平透過蔡譯瑩、葉啟芬輾轉交付聲請人之該100張股票確為九層嶺公司之股票,只是在登記上有瑕疵,聲請人若持股票來九層嶺公司即可重新登記等情,亦據蘇慧娥於101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明。是被告雲文平所輾轉交付聲請人之九層嶺公司股票既為真實,復有按時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已符合所有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之條件,實難想像其有何節外生枝,刻意偽造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之動機存在。
⑶再者,被告雲文平自承其交付被告蔡譯瑩前揭100張
股票時,97年11月5日欄位下業已蓋印股務專用章(偵續一卷第130頁背面)等語,即難認被告蔡譯瑩及葉啟芬有何共同偽造印文之可能。再觀諸前揭股票背面97年11月5日及95年2月15日所蓋印之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非經重疊比對不易發覺印文不符,其印文之差異難以肉眼輕易辨識,是被告雲文平、被告蔡譯瑩及葉啟芬縱曾經手前揭股票,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何共犯或知悉偽造印文之犯意存在。
⒊至聲請人又指稱股務登記必須檢附證交稅單收據,始能
登記蓋股務專用章,聲請人之交稅單在97年11月5日,而劉姬戀於10月份就簽收100張股票,日期有間,足見劉姬戀所簽收之100張股票並非系爭100張股票。惟查:劉姬戀簽收前揭100張股票之交換文件袋上業已明確記載所交換股票之編號,業如前述,經核即與聲請人所持之該100張股票號碼相符。此外,被告雲文平於97年10月31日(週五)將前揭100張股票交予劉姬戀之時間,與其嗣後97年11月5日(週三)繳交證券交易稅之時間,其中經過週末且僅間隔5日,並非差距數月之期,尚在情理之內,倘被告雲文平交付股票後即再補上證券交易稅單,應無礙於股票登記之辦理,是難僅因其間數日之差,即得遽然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雲文平96年6月共同詐騙其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而詐欺取財部分,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不得再以交付審判而視為起訴;另聲請人所指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及葉啟芬共同偽造印文部分,因被告雲文平確有將前揭股票交付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經理劉姬戀之情,且其復已繳納證券交易稅,所交付聲請人之該100張股票亦為真正之股票,至被告蔡譯瑩、葉啟芬係經被告雲文平轉交已蓋印股務專用章之股票,是均難認其等有何偽造印文之必要及動機,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雲文平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雲文平、蔡譯瑩及葉啟芬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