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告 陳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複代理人 蔡立煇 被告 王玉宇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告 李子勇
謝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玉宇為萬壽山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子勇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謝德福為「龍寶山墓園」基地部分持分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基於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由勇鉅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之靈骨塔塔位及土地持份,並可代為轉售,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255,000元,而與萬壽山公司及謝德福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骨甕座、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及龍寶山觀音殿所坐落土地之持分。嗣因原告所購置之靈骨塔位等物件遲未能出售,另所購置之基地持份亦未轉讓予原告,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以共同施用詐欺之不法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255,
000元,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受有財產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不認識原告,否認有對原告施用任何詐欺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亦無所據。再者原告購買靈骨塔位,均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其對被告提起訴訟自無理由;王玉宇併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業已判決伊無罪,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檢察官起訴王玉宇、李子勇、謝德福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犯嫌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28、第65至70頁)。則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被告3人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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