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四K五○○八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足見前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劃設,且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應為線寬十五公分之白色長方形,劃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則應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是如前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未同時劃置,或「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未依前開規定劃設,因其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九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劃置完成,無法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瞭解其義務之所在,是應認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一般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參照),故機慢車行經該路口時,因此未依兩段式左轉,即不足認有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從逕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DFL-九四二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健康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騎乘前述車號機車在右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辯稱:該路口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懸吊於紅綠燈架上方,被路樹阻檔須行至路口始可看見,且該路口並無左轉待轉區之劃設,反而劃有斑馬線,若為兩段式左轉,即必須將機車停置於斑馬線上,真不知該如何行經該路口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騎乘前述車號機車由台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至塔悠路口左轉時,該塔悠路口確未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事實,業據本件當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夏傑峰 到庭結證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在卷足稽,且該證人夏傑峰到庭提出其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院錦刑團九十一交聲一六○四字第○八五七九號函後再到現場所拍照片顯示,該塔悠路上事後劃設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竟與該路口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將近一半之長方形區域重疊,有前開本院函文及證人夏傑峰提出之照片附卷足稽,足見前開塔悠路口當時確未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且事後劃設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等情,堪信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該路口既未依規定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縱該路口已經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無法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瞭解其義務之所在,核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一般行政處分,為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自不足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轉彎時,未依兩段式左轉,有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雖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二三一二六四八○○號函復本院:前開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劃設,且無塗銷之紀錄,現況仍有劃設之痕跡云云,然與前開證人夏傑峰到庭結證情節不符,而依該證人夏傑峰係本件舉發當時在現場開單告發之員警,對該塔悠路口於舉發當時有無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等情,有所親見親聞,自然知之甚稔,亦無迴護受處分人之必要等情觀之,自以該證人夏傑峰到庭結證情節可採,前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內容,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騎乘前述車號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縱未依兩段式左轉,亦不足認其有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未能查明事實致適用法規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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