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19,179元」更正為「119,16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汪玉芳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930號卷第9頁、第19頁反面);其犯行對告訴人 李黛羽陳家慧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 與渠 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
第2587號被告汪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玉芳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怡婷 」之人商談出租帳戶事宜,明知「賴怡婷」提出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顯然異於常情,且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6日10時2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欣庭 」指示之號碼後,再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賴怡婷」、「李欣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李黛羽、陳家慧,致李黛羽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黛羽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黛羽、陳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玉芳固坦承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看見長照中心徵照服員,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已經額滿,但是有另外的工作,就是租帳戶給對方轉帳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只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
供其他勞務,每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0,000元之報酬,其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取1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20,000餘元,其亦覺得出租帳戶予他人每月可領取10餘萬元不合理等情,是被告顯然知悉上開工作內容與報酬均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犯罪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被告又陳稱其有想過帳戶可能會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但為了賺錢仍寄出等情,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足認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曾亭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