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子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楊子毅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經扣押IPHONE13PRO手機在案,惟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向麻吉Pay貸款公司所有,仍在貸款中,因每月貸款繳不出來,故貸款公司要求繳回,本案扣押時手機才剛貸款一週,並無太多相關案件內容,請求發還前遭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楊子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受理在案。被告雖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然本件扣押物(即行動電話〈IPHONE13PRO〉1台,門號0000000000)係員警於查獲聲請人時所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可按,依卷附聲請人警詢筆錄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上開手機有聲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是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縱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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