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111年度新小字第5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分由許法官(庭股)承辦。因許法官未審先判(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無權審理濫裁濫罰(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故聲請許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係由本院新市簡易庭法官許蕙蘭辦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本案之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僅係聲請人先前提起之前案曾經本案承審法官為不利判決,乃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其所述,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李姝莼法官曾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