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固責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5號原告 林宜諒
謝沛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者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部分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諒新臺幣(下同)1,233,3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沛蓁252,8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6,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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