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65號原告 程榮春 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竣帆莊宇翔許忠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許忠傑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0,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400元。
(三)原告除請求被告許忠傑遷讓系爭房屋外,另請求【⑴被告莊竣帆、許忠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32,203元(含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31,250元、水電費953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⑵被告莊竣帆、莊宇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24,340元(含違約金862,500元、水電費1,840元、律師費6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1,585,693元【計算式:660,4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53元(代墊水電費)+862,500元(違約金)+1,840元(代墊水電費)+60,000元(律師費)=1,585,6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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