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請人庭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核准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三八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八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撤聲字第二八七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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