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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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侯正着因詐欺案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再審裁定提出「刑事聲請或聲明暨理由狀」,其上雖未有「抗告」等字句,惟依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惟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案件,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原確定判決係就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經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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