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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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與告訴人 張志豪 理性溝通,竟與共犯分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及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未扣案之鐵棍3支,供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係
被告自被害人張志豪手上搶得,其餘共犯持用之鐵棍2支,係自被告車輛之後車廂取得,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就被告持用之鐵棍1支,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共犯持用之鐵棍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本院考量鐵棍係為尋常物品,價值非鉅,一般人均可容易購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告李信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人與張志豪前有嫌隙,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許,前往張志豪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張志豪,致張志豪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後下背挫傷之傷害。李信人另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在張志豪上址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張志豪,足以貶抑張志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李信人並持鐵棍敲擊張志豪所有之花盆及鞋櫃,致花盆及鞋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豪。嗣經張志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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