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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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銀元2千元,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已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確定判決取證有所錯誤,所引用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試驗報告,與證人 楊業田 等人證詞互相勾稽,判決認定未免率斷,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等更有利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自民國72年間起反覆向本院聲請再審達29件,均經駁回在案;其又自96年間起反覆向本院聲請再審超過60件,仍經駁回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此次所引聲請再審之依據,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有明文,但其前已以相同事實理由(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委託試驗報告與證人楊業田證詞矛盾等),援引該條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此次其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仍以上開同一事實原因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此次再審之聲請仍於法不合。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