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11年度聲再字第479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原確定判決所為取證之舉證並非採用告訴人 陳金安 向聲請人訂交貨所購買之304型不銹鋼,而係採用陳金安交付臺北統一公司負責人 許棋城 代工製造不銹鋼窗產品為取樣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係採用偽造證據,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前案裁定亦未審酌上開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失有未察,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官以7
1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1年度易字第2269號審理後判決,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案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最近一次係經前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及前案裁定影本在卷可按。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取樣程序不當、認定事實錯誤等
語如前,然聲請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第158號、第224號、第315號、第387號、第449號、第459號等裁定及前案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即原確定判決及前案裁定影本,顯難
認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對前案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
審之客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本院認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