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110年度偵字第9303、101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936、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某時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河堤,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或提領或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並已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河堤,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對方專員「方文成」聲稱每月都能獲利,後續我與對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對方稱需要台新銀行帳戶以便於投資獲利時匯款給我,並用於虛擬貨幣資金流出、流入,因此我於109年11月27日申辦涉案帳戶,並依對方要求開通網路銀行轉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後我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與專員派來的人員見面,當面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對方審核是否能正常使用,倘若能正常使用即能加入投資,並交付1萬元投資資金供對方公司操作。但我後續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云云(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4至171頁)。經查:
㈠被告確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申辦涉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河堤,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4至17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50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746號函暨檢附之約定往來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警卷三第57至59頁)。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出處),並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至44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被告涉案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執前詞為辯,並辯以:我沒有留存與對方聯絡的微信
資料。對方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但有拿公司名片給我看,顯示他是專員,我沒有確認對方的身分。我並沒有做何查證的動作。我交付1萬元給對方沒有取得收據。對方說我每月最低能夠獲取6,000元,實際情況則按百分比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倘若被告前開所述無訛,殊難想像被告旋未留存對方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亦未約定分潤,即依他人指示前往銀行申辦涉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且絲毫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前揭辯稱純屬空言,難認可採。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匯款項之重要憑證,而設定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存摺、金融卡、帳戶帳號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帳戶帳號之人,若未經金融帳戶申設人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即難以持用金融帳戶,是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或隱匿、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申辦涉案帳戶時曾經開戶銀行告以存戶須知,該存戶須知包含:「本行行員不得代客保管印鑑及存摺等私人物品,請自行妥善保管您的印鑑及存摺」、「請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保管,以降低遺失或遭盜用之風險;如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可能蒙受財物損失之風險」、「存戶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原留印鑑分開存放妥善保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事,應即向本行辦理掛失手續,倘於存戶向本行辦妥正式掛失手續前,該存款帳戶已經按約定方式付款或遭他人冒領者,存戶應自行負責」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402號函暨檢送之存戶須知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又被告於109年12月上旬為2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職肄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9頁),且被告自陳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申辦涉案帳戶之經過,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就其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
㈣被告供稱:我之後就找不到對方了。後來銀行打電話給我說
帳戶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涉案帳戶於110年1月29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未曾就其涉案帳戶辦理掛失之紀錄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963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準此,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前往申辦涉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不久,其涉案帳戶之交易旋即出現異常,且被告無法聯絡上對方亦未前往辦理掛失,其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部分款項旋即匯入被告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預見取得其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且不為相應之處理,顯有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匯領款項。是以,被告在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空言,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出一空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如何指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幫助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936號、110年度偵字第1069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天花板輕隔間工作,與爺爺、奶奶、配偶、2歲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經前述,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函詢被告涉案帳戶內餘額處理情形,經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函覆略以:涉案帳戶截至110年1月29日(即警示日)止之餘額為36萬8,496元,內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扣押保留款1萬7,115元。涉案帳戶客戶於110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曾允諾將撥空至屏東分行填寫返還同意書,截至111年1月17日(即發文日)尚未依約來行簽署文件,故涉案帳戶內餘額尚未返還及銷戶等語,有該行111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96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均已遭人轉匯或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前揭餘款36萬8,496元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詐欺所得贓款或被告報酬,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等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110年度偵字第9303、10117號起訴書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 楊佳 勲(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6日某時發送簡訊給楊佳勲,嗣楊佳勲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暱稱「 佩璇 」之人為好友,「佩璇」邀請楊佳勲加入「臺股華爾街飆股分享社團5群」群組,佯稱透過「FCE」網站可投資避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3日20時9分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0,008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7頁)。⑵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擷圖各1份(同上卷69、71頁)。2乙○○(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2日前某時,以LINE誘使乙○○加入「NE88素人股神飆股貨幣標的分享俱樂部」群組,群組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VRT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3日2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6分)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3頁)。⑵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9至99頁)。3庚○○(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6日某時發送簡訊給庚○○,嗣庚○○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暱稱「 陳小雲 」之人為好友,「陳小雲」佯稱透過「FCE」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4日14時7分許5萬0,086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頁)。⑵轉帳交易擷圖2紙(同上卷第113頁)。⑶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擷圖各1份(同上卷114至1143頁)。4己○○(告訴人)不詳之人分別於110年1月5、11日某時發送簡訊給己○○,嗣己○○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ID「nina.02、good08880」之人,經上述ID之人邀請己○○加入「聚富社飆股專享團」群組,群組成員佯稱,可投資電子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4日21時41分許1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9至13頁)。⑵匯豐銀行帳戶摘要和交易資料1份(同上卷第49至59頁)。5甲○○(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以LINE名稱「V聚富社飆股資訊交流群」群組與甲○○聯繫,群組成員暱稱「JEFF」、「段單單」、「單單」在群組內介紹FCE比特幣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1月23日15時39分⑵110年1月23日15時41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1至51頁)。⑵新臺幣轉帳擷圖畫面2幀(同上卷第81、82頁)。⑶投資平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79至90頁)。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9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丙○○(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初,以LINE名稱「聚富社」群組與丙○○聯繫,群組成員暱稱「JEFF」、「陳小雲」介紹FCE程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24日21時43分許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至9頁)。⑵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擷圖畫面、 洪榮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各1份(同上卷35、45頁)。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戊○○(告訴人)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暱稱「時鈺」與戊○○聯繫、邀請戊○○加入「聚富社素人股神」群組,「時鈺」、「FCE客服經理- 黃義 」佯稱可使用「FC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1月22日12時45分⑵110年1月22日12時48分⑴20萬元⑵2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9至44頁)。⑵匯款申請書2紙(同上卷105頁)。⑶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05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東警分偵字第11030488700號卷警卷一2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13114號卷警卷二3桃警分刑字第1100010469號卷警卷三4110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偵卷一5110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偵卷二6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卷偵卷三7110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偵卷四8110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偵卷五9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偵緝卷10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