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0號、110年度偵字第3264號、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第四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1至2列贅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0號
3264號3449號被告許奕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奕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戴素芬 、 汪芝妤 、 朱淑淵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許奕翔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戴素芬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汪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伊自110年4月5日起即未使用,平時放在機車車廂內,提款卡密碼也寫在卡片的套子裡面放一起,110年4月底至5月中旬伊要請家人匯錢進來,發現帳戶不能用,去銀行問才知道帳戶變警示帳戶,才發現帳戶遺失,伊因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報警云云。2告訴人戴素芬、汪芝妤、朱淑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戴素芬、汪芝妤、朱淑淵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數張證明告訴人戴素芬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各1份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數張證明告訴人汪芝妤遭詐騙而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攝照片數張證明告訴人朱淑淵遭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6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10年10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30號函所附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申請掛失更換印鑑後,該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戴素芬等旋於同年4月2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戴素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自稱「 余繼海 」,與戴素芬在網路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復於同年4月16日佯稱遭香港警方拘留,要求戴素芬付保釋金。110年4月28日9時54分5萬元被告聯邦銀行帳戶2汪芝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於網路上佯稱為外匯投資平台人員,介紹汪芝妤投資,並要求汪芝妤匯款保證金始能領回投資金額。1.110年4月28日10時22分2.同日10時23分1.15萬元2.15萬元同上3朱淑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於網路上佯稱為娛樂投資平台人員,介紹朱淑淵投資,並謊稱朱淑淵中獎,要求朱淑淵先匯款方能領取中獎金額。110年4月28日12時許40萬元同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許奕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許奕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曹書瑋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許奕翔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曹書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曹書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曹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曹書瑋提供假投資網站Blockfolio網頁截圖、匯款單。
㈢被告上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0、3264、3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前揭案件供人使用者為同一帳戶,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金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曹書瑋於110年4月20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曹書瑋,佯稱透過Blockfolio網頁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10年4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34萬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