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詹裕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應繳交上訴裁判費,然聲請人前因經商失敗,積欠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經該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清償51萬4,901元,餘款迄今無力清償;且聲請人多年無業,並無分文收入,現名下僅剩有一部已無法行駛待報廢之1990年份、福特六和1600CC車齡32年自用小客車,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之債權憑證影本、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以為釋明。
三、經查:觀諸前開清單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990年份、價值為0之汽車1輛;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5至36頁)所示,聲請人自86年12月30日退保後,迄無事業單位為其辦理勞保及就業保險,其自108至110年度全年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另審酌聲請人現年64歲,積欠改制前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前開債務未償,原判決命聲請人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0萬0,800元(計算式:48,834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58,600,800元),其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高達79萬1,652元。綜上各情,堪信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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