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75號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111年度偵字第905號;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也可幫助詐騙者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 林錠淋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嗣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丙○○、甲○○、戊○○、乙○○等四人遭到林錠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至丁○○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隨即由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由各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甲○○、乙○○及另案被告林錠淋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11-18頁)、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39-45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9頁)、被告丁○○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份(警三卷第21-22頁、警五卷第555頁、第613頁、警六卷第629-632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警五卷第281-28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五卷第291-3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警五卷第547-549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3-25頁、第38頁、第53-57頁)、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6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收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人為
一有組織、組成份子超過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尚不能因本件實際上實施詐騙者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即認為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騙,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是同
一次在高雄大寮交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偵字第1577號卷第44頁)可知,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戊○○、丙○○、乙○○、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兩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有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丙○○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詐騙戊○○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為原審論罪科刑外,尚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戊○○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另又詐騙乙○○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復詐騙甲○○將12萬6千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後者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審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恰,因此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然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尚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曾有賭博、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學歷、職業、每月收入、婚姻、家庭、扶養情形等一切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時年/月/日時:分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詐騙者於110年1月16日以youtube網站推播假投資廣告,丙○○透過該投資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AcesofGambling」之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至「利富娛樂城」網站儲值並參與遊戲即可賺錢,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及匯款。110/01/1900:145萬元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01/1900:175萬元2乙○○詐騙者於110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推播假投資廣告,乙○○透過該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不詳之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至「天囍娛樂城」博弈網站儲值即可參與遊戲賺錢,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01/2118:003萬元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甲○○詐騙者於110年1月6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推播假投資廣告,甲○○點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跩哥電商」、「D.B.A.數據魔手」之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至「天囍娛樂城」博弈網站儲值並加碼參與遊戲即可賺錢云云,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01/2021:21:4721:23:075萬元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千元110/01/2222:03:0822:03:535萬元1萬元4戊○○詐騙者於109年12月1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推播假投資廣告,戊○○透過該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玩出新希望」之人聯繫,對方佯稱依指示至「天囍娛樂城」博弈網站儲值並加碼參與遊戲即可賺錢云云,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01/1620:203萬元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01/1620:213萬元110/01/1816:523萬元110/01/1816:543萬元110/01/1816:563萬元110/01/2115:093萬元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