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森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5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452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月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怨懟,竟任意至告訴人 林稚昇 之住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所為對於告訴人實際上造成之損害不高,堪認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再考量告訴人始終表示對於本案並不追究,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以及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離婚,子女皆已成年(易字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易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易字卷第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芥花油1桶、柳丁5顆、蘋果1顆、生薑5個、洋蔥1個、綠辣椒1包、蒜頭16個、吻仔魚1包,業已為警查獲並扣押,嗣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廚房紙巾1捲、米酒2
瓶,固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審酌上開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合計僅約新臺幣100元),告訴人亦表示沒有要再對此追究(易字卷第35頁),若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不至於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或不良影響,又本院就被告本次犯行所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本案係依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宣告(易字卷第345頁)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陳月森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森與 許睿禎 為朋友關係。陳月森自不詳時間起,居住在許睿禎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陳月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9時20分許,擅自進入 林立 奮、林稚昇2人位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未上鎖),徒手竊取 林立奮 、林稚昇所有之芥花油1桶、柳丁5顆、蘋果1顆、生薑5個、洋蔥1個、綠辣椒1包、蒜頭16顆、冷凍吻仔魚1包(以上物品林稚昇均已領回)及廚房紙巾1卷及米酒2瓶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林稚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稚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月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所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其親見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立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4證人許睿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證明被告居住在其住處之事實。2.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躲藏在其住處屋頂之事實。5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證明案發地點及遭竊物品之事實。6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證明警方於110年5月4日9時25分許,在證人許睿禎上開住處扣得上開除廚房紙巾1卷及米酒2瓶外遭竊之物品,並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除廚房紙巾1卷及米酒2瓶以外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廚房紙巾1卷及米酒2瓶,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廉,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陳明不追究,若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聲請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