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及過失輸入禁藥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雖其執行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附表所示之罪之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常業詐欺│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9月間起至│94年3月12日│││93年11月2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32號、第157│第20241號│││11號、第170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簡字││││第4414號│第3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5日│95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簡字││││第4414號│第317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11日│95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0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附註│依臺灣高等法院96│同右│││年度聲減字第4165││││號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