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2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喬涵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
二、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
?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