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彭秋珠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健良

楊曉瑩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蔡耀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秋珠、黃豐珠、楊曉瑩因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上訴人即被告鄭健良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原審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其等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判處彭秋珠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黃豐珠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鄭健良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楊曉瑩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以下合稱被告4人)。嗣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仍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而各判處不等之刑度,被告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審酌黃豐珠在本院更審程序中承認有本案犯行,彭秋珠、鄭健良、楊曉瑩雖均否認犯行,惟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4人現經原審判處如上所述之徒刑,刑期不短,另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並經原審各諭知併科如上所述之鉅額罰金,良以面對重刑及高額罰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中,雖均無逃亡之事實,但彼時是否成罪,尚屬不明,現既經原審認定成罪後,其等日後被認定有罪之可能性,已大大提升;況本案共同被告 許建暉 (原名 許思為 )因另案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未到案執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其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4人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因而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為免被告4人任意出境、出海,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以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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