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致發商行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警察取締時僅說超載一百公斤,為何舉發單上係超載0‧九八公噸,且過磅時異議人還在車上並未下車;另車載總重是否有加一成,可容許有一成之誤差範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地磅時,經執勤磅工以后里地磅實際過磅,其總重九‧七八噸,該車核重八‧八噸,超載0‧九八噸,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單舉發,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的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是以,雖然證據單一,而無照片等為佐證,惟在一般之情況下,舉發內容可以被採信。再者,異議人對執勤磅工過磅之方式並無異議,益信舉發內容可以被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並未能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指總重量是否加一成一事,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緩,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只要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時,即屬超載,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即應依該規定受罰;惟考量科學儀器誤差值及對微少超載行為,從寬認定執行,以避免執法過苛之責難,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台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文:「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十者得免予處罰」,賦予現行之取締超載標準,留有一成之誤差空間,並非以總重量再加上一成誤差,始構成超載,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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