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盈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家秀 相對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得之執行命令,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執字第16896號裁定撤銷在案,伊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對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經該署以99年度他字第4695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在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實難信服,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用詞為「得」非「應」,即係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確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之權限,而上開規定並未指稱倘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時,即「應」或「必須」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原審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結果,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且認抗告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並未偵結,難謂相對人有何犯罪嫌疑,核其所涉亦與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無涉,故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聲請,本案部分遂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宣判,並將其認事用法過程於判決理由中纂述,此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及判決書無誤,而此一決定經核要無違誤,況本案亦經裁判,抗告人於裁判後仍為應停止之抗告顯無實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亦為無理由,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