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0年度簡字第1140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涉訟,於80年5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本金債權),及自7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上訴人遲於98年5月22日始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37條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逾越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利息為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應隨同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而罹於時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本金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惟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前,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獨立計算。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22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於98年6月29日收受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故自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5年即93年6月29日起,算至98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510,684元,尚未罹於時效,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又被上訴人業於98年7月22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減縮強制執行金額為510,68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就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因高雄地院80年度簡字第1140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涉
訟,於80年5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7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嗣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22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減縮強制執行金額為510,684元。
㈢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如認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為510,68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履行,其原有之債權並不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
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而發生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給付抗辯權而已。經查,本件兩造前因高雄地院80年度簡字第1140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涉訟,於80年5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7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始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至5頁、第13頁)。依上說明,在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為時效抗辯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不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應於95年5月25日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溯及既往而消滅云云,尚無可採。又依前所述,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給付抗辯權而已。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
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要旨參照)。準此,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利息債權,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並不因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且不論是否屬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同。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前5年即93年6月29日起,算至98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該利息債權金額為510,6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43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此利息債權510,684元,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利息債權為法定遲延利息,應隨同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而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就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