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17號、14650號、1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5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⑴證人吳政信同時為本案被告,倘對其身上賭資為扣案,需依法沒收,均會在警方偵查時,刻意報少,藉以減少遭受全額沒收,況賭資越多,破壞社會法益情節較大,量處較重之刑度,殊無僅就證人吳政信對於賭資多寡有所隱瞞,即認為其所證述之事,全盤不足採信。⑵況證人吳政信於警、偵、審理中,均對於:其有賭博、兌換賭資方式(例如以何方式擺放等情)等情證述,就主要情節面前後雖有隱瞞,但均未有矛盾,且與前開被告丁○○等人素無嫌隙,自無設詞陷害之理。⑶又本案另有警方蒐證光碟可佐,證人吳政信自可藉此喚起當日記憶,更可在播放蒐證光碟時,發覺其所欲隱瞞賭資多少一事無法規避,而坦白以對,況其在審理中所證述:所拍的畫面是我要離開前的畫面,我把手上的香菸盒交給櫃臺人員,然後櫃臺人員會將錢放在香菸盒中,置於廁所內,由我自行去拿取等語,核與審理時當場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被告丙○○出現在吳政信打完電子遊戲機後,並以手觸摸電子遊戲機......吳政信從機台走向櫃臺,並在櫃臺有放東西之動作等情相符,更顯客觀上無設詞陷害可能之證人吳政信所述可信。⑷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進坤 所述,或與證人吳政信有所矛盾,但就當時畫面內容可知,遊戲場內聲音吵雜、燈光昏暗、出入人眾多,故黃進坤難對有段距離的櫃臺發生何事,能全盤瞭解,亦屬合理,但其所為不足部分,可從證人吳政信,與蒐證光碟等做為輔佐,不得藉此做為其所述非真之推論;況黃進坤與另名承辦員警 葉明隆 於審理均結證稱:這案件是依據民眾檢舉而查獲,該店的賭金交付方式為熟客就在較隱密的地方直接給賭金,非熟客就可能放在廁所洗手台等語,核情資內容與證人吳政信所述賭金交付方法相同,更可以做為證人吳政信所述為真之論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二)證人吳政信於警、偵訊中先證稱:約22時許,伊向被告甲○○表示要洗分,被告甲○○即將2000元放置在香菸盒內,在櫃臺旁交付予伊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31頁),惟其於原審勘驗監視器及蒐證光碟完畢後,即改口供稱:伊係在櫃臺交付計分卡予被告甲○○,之後再至廁所窗戶取走香菸盒內裝置之2000元,伊並未帶走煙盒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48至149頁),嗣於原審中又結證稱:伊當天從店員處共取得2次錢,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
7、8000元,警方拍攝之蒐證光碟係伊要離開前,將手中之計分卡交給櫃臺,店員就去廁所給伊7、8000元,伊並將香菸盒丟棄於廁所內,至警詢中所稱被告甲○○在櫃臺旁交付伊裝有2000元之香菸盒,則係第一次取得之金額,該香菸盒伊丟棄於機臺旁,之前在警詢中僅提及2000元,未提及7、8000元,係因怕7、8000元賭資被沒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7至79頁);依其供詞:⑴就何處取兌換賭資2000元,係在櫃臺或廁所?⑵是否僅將香菸盒內之兌換賭資2000元取走,而留下香菸盒或將賭資2000元及香菸盒一併取走?⑶當天係向店員取得幾次賭資,係僅一次2000元或尚有一次7、8000元?⑷內放2000元之香菸盒係置於廁所未取走,抑丟棄於機臺旁而未取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已有瑕疵可指,自難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5人提供之迪士多電子遊戲場97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在21時58分至22時10分之際,固有被告丙○○曾出現在吳政信打完電子遊戲機旁,並以手觸摸電子遊戲機,但從畫面影像無法看出被告丙○○有拿香菸盒或計分卡予吳政信,另從21時58分起至22時10分止,並無被告甲○○出現在吳政信身旁之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147至
149頁)。核與證人吳政信原審中所證述:伊當天從店員處共取得2次錢,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7、8000元,拍攝之蒐證光碟係伊要離開前,將手中之計分卡交給櫃臺,店員就去廁所給伊7、8000元,伊並將香菸盒丟棄於廁所內,至警詢中所稱被告甲○○在櫃臺旁交付伊裝有2000元之香菸盒,則係第一次取得之金額,該香菸盒伊丟棄於機臺旁,之前在警詢中僅提及2000元,未提及7、8000元,係因怕7、8000元賭資被沒收等情,完全不符,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泛稱證人吳政信原審中上開證述,與勘驗蒐證光碟結果相符,自非可取。
(三)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黃進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述: 伊有 看到吳政信走向櫃臺,說不想玩了要洗分,店員即拿一個香菸盒給吳政信,伊有以針孔拍攝上開畫面,並立即通知在現場埋伏之員警,不久吳政信即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審二卷第60、62頁),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有被告丙○○曾出現在吳政信打完電子遊戲機旁,並以手觸摸電子遊戲機,但從畫面影像無法看出被告丙○○有拿香菸盒或計分卡予吳政信,且無被告甲○○出現在吳政信身旁之畫面等情,業經原審詳敘其勘驗之情形及認定之理由,再證人吳政信所述前後矛盾,相互齟齬,亦如前述,上情自難佐證員警黃進坤上開證詞推論為真。至於員警黃進坤、葉明隆於原審中固曾供證稱:這案件是依據民眾檢舉而查獲,該店的賭金交付方式為熟客就在較隱密的地方直接給賭金,非熟客就可能放在廁所洗手台等語,然其所述內容,既係傳聞民眾檢舉所為供陳,是否與事實相合,自屬存疑,亦難佐證人吳政信上開諸多瑕疵證言之真實性,進而遽認被告等5人有共同犯上開賭博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5人有本件賭博犯行,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事實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5人被訴之賭博犯行,均屬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