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李盈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家秀 被上訴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略以: 伊確 與被上訴人間無扣取員工薪津之債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確係以詐騙手法取得扣薪命令及支付命令,本院第二審判決猶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顯誤解及違背法令,且悖於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466條第1、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僅為340,000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其自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院於判決書後雖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乃係誤載,復經書記官於10
0年10月18日以處分書將其中教示事項更正為「本判決不得再上訴」,當事人並不因此而得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