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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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石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石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有中華路2段305巷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及警方所製作之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進程表乙紙(見偵卷第31至35頁)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石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因停車糾紛與同為計程車駕駛之告訴人 鄭明政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動手持小鐵鏟之物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品行、犯罪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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