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李盈慧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強制執
行事件在案,惟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8441
4號、97年度促字第198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雖均送達至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
並經大樓管理員收受而告確定。惟伊長年均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從知悉,致無從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又伊並未曾設立賓哥汽車修護廠,未曾僱用訴外
李正松 ,被告主張因屏東地方法院就李正松對賓哥汽車修
護廠之薪資債權已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未經伊異議,被
告已取得對伊之債權實屬誤會。況伊並不認識被告,又被告
所持對訴外人李正松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經
屏東地院業於98年12月22日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並於99年10月25日撤銷對李正松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移
轉命令之執行程序在案,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消滅其請
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
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
雄簡字第1952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駁回在案,今
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訴,顯不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
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
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屏東地
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上開支付命令因均經送達原告設於高雄
市○○區○○路○○○巷○○號戶籍地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惟
因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院始就上開支付命令發
予確定證明,嗣被告即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表
明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確未償還被告任何金錢等語在卷
,則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曾設立賓哥汽車修護廠,未曾僱用訴
外人李正松,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惟此
等事由既均在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即屬發生在執
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抗辯事由,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等情均屬無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主張即非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先予敘明。
(二)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因不備
執行名義之生效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若債權
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竟據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核發之
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故為未合法
送達等情縱屬實在,惟依前開說明,此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所核發之執
行命令而已。至原告雖以被告取得對李正松所發之支付命令
業經屏東地院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及撤銷對李正松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之執行程
序,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即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核予確定證明且未經撤銷,已如前述,故
縱使被告對訴外人李正松所發之支付命令前經屏東地院以未
經合法送達為由,而將所付與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其
相關執行程序一併撤銷,致被告對李正松之上開執行名義無
由成立,亦無從對李正松實施強制執行,並可能因而影響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成立,惟此係原告得否據此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而已,並無礙系爭支付命令是
否確定之事實,亦非係消滅系爭支付命令之事由,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非足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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