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客對帳明細表壹本、帳單貳拾貳張、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貳張、香港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麗敏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林麗敏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前亦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客對帳明細表1本、帳單22張、六合彩每期中獎號碼2張、香港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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