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以不詳方法打開乙○○所有之INB-292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黑色行動電話1支(MOTOROLA牌E398型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電信業者 楊雯鈴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楊雯鈴之證述,及被告自白曾出售上開行動電話,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竊犯行,並辯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友人「明仔」積欠伊500元之債務,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伊抵債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2月11日某時,將1支MOTOROLA牌E398型號行動電話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電信業者楊雯鈴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雯鈴於警詢時、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曾於97年2月11日將上開行動電話(MOTOROLA牌E398型號)1支販售予楊雯鈴無訛,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乙○○於警詢固供稱:其於97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發現伊的機車INB-
292置物箱內的隨身的皮包遭竊…內有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共四張)駕駛執照汽機車各1張、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及現金700元等語(警卷5-6頁)。惟於偵訊中已證稱:(失竊的手機是何廠牌?)SAMSUNG,型號我忘記了等語(偵卷16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97年2月11日所販售楊雯鈴之類似型號行動電話1支(MOTOROLA牌E398型號)是否是相片中摩拖羅拉手機?》則供證:伊所遺失的手機跟相片中一樣型號,但是不同顏色,伊的是黑色的等語(偵卷16頁)。復觀諸警方所提供被告所販售之楊雯鈴MOTOROLA牌E398型行動電話照片則係銀白色之事實,此有手機相片1張在卷可按(警卷14頁),是被告所販售予楊雯鈴是MOTOROLA牌E398型號行動電話是否即為乙○○所失竊之SAMSUNG牌黑色之行動電話,已非無疑異。
(三)另公訴人99年1月26日上訴補充理由意旨雖又以:由被害人通聯記錄詢單顯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比對被告出售手機時所簽之切結書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其最後一碼雖不相同,然此乃因手機序號後一碼為國際碼,只要前面號碼相同,實為同一手機序號云云。惟依公訴人所補充提供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0日函示資料中,對「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均非本案失竊之手機序號)亦僅說明查詢之通聯系統【有時】會出現最後一碼為0之情形(參本院卷32頁),然該函之說明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害人乙○○所失竊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當時出售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故公訴人上開補充資料,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乙○○既未目擊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過程,且乙○○同時遭竊其他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足以辨識身分之物品,亦未自被告身上或其相關處所起出,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行竊乙○○上開財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青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