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 沈瑞平 被告 沈許月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沈宏逸 、次子 沈宏陽 、長女 沈悠玫 ,均已成年。兩造為3名子女教養考量,原告於民國71年間先到美國尋找工作,待原告工作有著落,72年間原告即將被告及子女共4人接到美國定居。原告克勤克儉工作,均係為子女之學業而努力,直至子女學業有成,3名子女已有美國籍,且均有穩定不錯之工作,有2名子女亦已成家,原告告訴被告,當初來美國之目的已達成,現夫妻兩人均已年老多病,臺灣健保制度良好,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兩老共同返臺定居,然被告不置可否。於93年間,兩造在美國之共同居住所賣掉,因兩造在美國已無固定之居住所,原告將賣掉美國房屋之資金,購買原告現在之居住所即臺北市○○○路1段83巷20號7樓之1房地。又於93年9月間兩造曾共同返回臺灣居住,治療牙病,但被告在臺灣只待兩個月左右即又返回美國,97年間被告亦曾回臺做短暫停留治療牙病,自此以後即不再返臺,任令原告一人獨居臺灣。
(二)原告返臺後有固定居住所,原告前經醫師診斷,患有右眼角膜混濁,已無視力,兩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於99年6月23日因左眼青光眼手術開刀住院,不久左眼也將做白內障手術,依原告目前情況,急需配偶陪侍,按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照顧,此亦為原告結婚目的之一,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按被告在美國無固定居住所,現住女兒家中,被告又無美籍,亦不適長期居留美國,原告為此於99年8月31日發函依法催告被告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於99年9月7日收到信函後,有來電向原告表示考慮回臺,然自99年9月被告來電至今仍不見被告蹤影,聯絡亦無著,足證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倘離婚之訴不獲法院採信,原告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93年回臺時,原告買單程機票,被告因非美國
公民,一定要返美,否則居留權會被取消,故被告買來回機票,被告在臺灣僅待2個月即回美國,原告雖希望被告繼續留在臺灣,但當時兩造未確定要在臺灣定居且未在臺灣買房,故僅係談到是否回臺定居而已。又兩造於93年回臺前就把在美國居住之motel房子全部賣掉,賣房子所得之金額由原告取得,該金錢本應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於很早之前就曾將16萬美金匯回臺灣,被告之金錢應較原告多。而原告現住於臺北之房子係2年半前所購買,購買時並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對被告說明。
原告93年回臺後,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與被告及
子女少有聯絡,子女也很少打電話或發e-mail給原告,如果子女有發e-mail給原告,原告也不一定會回,且有些e-mail為日常問候,沒有重大之事。於97年間,被告回臺約1、2個月,只與原告同住2天
,其餘時間被告均住在被告之兄弟姐妹家,且被告亦未向原告告知返臺時間,故係由被告之兄弟姐妹前去接機,被告於返回美國亦未告知原告確切時間,也沒有表示是否還會返臺與原告團聚。原告寄存證信函後被告仍未返臺,因被告講電話會錄音,致原告不敢與被告聯絡。且兩造為嚴父慈母,原告與子女互動較少,但原告對子女依舊很照顧,原告之孫子出生,因當時兩造之關係不佳,且被告曾於美國偷竊被判刑,加上兩造長子對原告不客氣、不孝順,不讓原告進屋,原告才會對孫子不關心。
(五)並聲明: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備位之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答辯之陳述如下:
(一)原告28年前決定移民美國,6年前搬回臺灣,都是原告一人決定,被告本於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之觀念跟隨原告。惟於93年間搬回臺灣後,並沒有租屋或買房,而借住在臺南市,與原告之四哥四嫂住在一起並設籍於此。原告之四哥是一名小教會牧師,生活並不寬裕。被告屢次建議原告給四哥四嫂一點生活費貼補家用,原告都不置可否。被告實在住得很不自在。問原告以後有什麼打算,原告支支吾吾,說不出所以然,只說他要留在臺南「植牙」。由於兒孫都在美國,且小女兒還未婚,被告放不下心,且兩造回臺時買的是來回機票,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即隻身飛回美國。
(二)兩造搬回臺灣前,已結束了motel的生意。被告回美國後,亦從大媳婦處得知原告將賣motel的錢全部拿走,沒留給被告一分半毛當生活費。為了生活,被告搬到達拉斯與女兒同住,為了不增加孩子們的負擔,被告拖著病體去一家中餐館打工,直到99年5月,因被告健康不堪負荷才辭職。而原告在臺南植牙療程結束後(大約1年),方聽自原告之四哥說原告已搬到臺北租屋居住,這期間原告很少與被告及兩造子女聯絡,於某次,被告突然接到原告電話,說要回美國與被告離婚,叫孩子到機場接原告,因孩子不認同原告之作法,在機場與原告起了衝突,也沒帶原告回家,原告因而生氣且不跟孩子往來,一直懷恨在心。被告一直勸孩子,天下沒有不是的父母,爸爸不理你們是他的事,你們還是要尊重他,要跟他保持聯絡等語。但孩子們持續寫e-mail給原告,原告卻從來不理不睬。於99年9月兩造次子(住波士頓)計劃帶媳婦孫子回臺探望原告,機票都買了,但發了好幾封e-mail給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雖最後有回一封e-mail,但卻是對兩造次子說:「你跟我有什麼關係?…」。兩造次子亦因臨時檢查出罹患視網膜剝離須緊急開刀,致最終兩造次子也沒能成行。
(三)於97年間被告回臺參加晚輩婚禮,才知原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買了一間單人小套房(沒有隔間、廚房),被告聯絡原告並前去探視,且住了兩晚,當被告要回美時,原告也沒開口留被告。回美後,被告在臺灣的電視頻道上看到新聞播報有另外一種沒有參加全民健保的保險(好像國民年金),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問對於被告要參加此種健保的可能性,原告則不加思索就否決了。
(四)於99年9月,被告突然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因眼睛動手術,急需有人照顧,要被告回去履行夫妻義務,被告當即打電話給原告,表明被告願意回臺照顧原告,但原告則斷然拒絕,並說其最主要的目的只是要離婚,不是真的要被告回去照顧原告,且說那是律師教原告這麼說的,被告則以為了維護這個家,被告不會跟原告離婚等語回應,原告氣得掛被告電話,被告試著再打回,然原告一聽是被告聲音則立即掛斷,不再跟被告溝通。隔天被告還特地為了這事打電話告知被告之大姊(住臺北市)及原告之四嫂(住臺南市)。又原告主張因其患有兩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且須動眼睛手術,而急需配偶即被告陪伴照顧,被告向原告表明會回去臺灣,但逾2個月了仍不見被告蹤影,聯絡亦無著,此並非事實,被告亦想請問原告其是用何種方式與被告聯絡的?
(五)被告婚後生養3個孩子,都受高等教育,個個孝順,還有6個可愛的孫子女,原告理當珍惜,共享天倫,惟原告一心一意要把這個家毀了,家家有本難唸的經,家務事本無對錯,貴在溝通,但長久以來,原告選擇對被告及兩造子女不聞不問,更不用說善意溝通,原告口口聲聲要被告履行夫妻義務,卻忘了原告也有義務要對被告履行,自始以來,孩子們不順原告之意就是忤逆不孝,現在全家大大小小都成了原告之拒絕往來戶(連baby都不例外)。而兩年前被告回臺曾當面告知原告兩個兒媳又幫我們多添了兩個孫子女,原告竟冷淡得就像被告在說別人家裏多添了阿貓阿狗一樣,到現在連致意一聲都沒有。又兩造子女平常給原告之e-mail,足證係原告蓄意遺棄被告及兩造子女,非被告與兩造子女遺棄原告。
(六)被告相信法官且尊重法官的裁決,但被告不會負擔原告之訴訟費用,因為提出訴訟的是原告,有錢的也是原告,賣motel的錢(大概台幣一千萬)都被原告一人拿走,且原告現在每月還實領美國方面的社安退休金(美金1,000元),還有臺灣的老年年金,而被告已快1年沒工作沒收入,根本沒錢幫原告負擔這筆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沈宏逸、
次子沈宏陽、長女沈悠玫,均已成年,兩造於72年間攜子女至美國定居,嗣原告於93年9月間返臺居住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兩造移民美國多年,嗣因子女均已年長、事業有成,並已取得美國籍,且臺灣之健保制度良好,較適宜年長者居住生活,故原告邀被告返臺居住,然被告不置可否,兩造於93年9月間返回臺灣治療牙病,但被告僅在臺灣居住約2個月左右即又返回美國,迄至97年間被告亦曾回臺做短暫停留治療牙病,自此以後即不再返臺,任令原告一人獨居臺灣,甚至原告因病需被告照顧,而於99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拒不返臺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於97年間自臺灣返美係徵得原告同意,被告於97年間返臺有與原告同住2晚,當被告要回美國時,原告也沒開口留被告,嗣被告於99年9月間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被告即打電話給原告,表明被告願意回臺照顧原告,但原告斷然拒絕,並說其最主要的目的只是要離婚,不是真的要被告回去照顧原告,被告表示為維護這個家不會與原告離婚,原告氣得掛被告電話,被告試著再打回,然原告一聽是被告聲音則立即掛斷,不再跟被告溝通,且兩造子女寫給原告之e-mail,原告亦少有回應、互動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抗辯,業據提出e-mail內容影本數件、兩造長女沈悠玫所寫之書信1紙為證,堪認被告未回臺與原告居住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圖,且兩造於72年間即攜子女定居美國,早已適應美國之風土民情,被告因子女均在美國,並已習慣在美國之居住環境,而未應允與原告返臺居住,實屬情有可原,而原告於93年9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決定返臺居住,拒不回美國之住所與被告同居,迄今亦甚少與被告及子女來往聯絡,兩造分居多年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各項事由均應歸責於被告,是實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子女均已年長、事業有成,並已取得美國籍,且臺灣之健保制度良好,較適宜年長者居住生活,被告因無美國籍,在美國亦無固定住居所,並不適宜長期居留美國,故被告應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兩造既於72年間即定居美國迄今長達20餘年,則兩造之住所應係設在美國,兩造即應以美國之住居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今原告自行離開兩造在美國之住所而返臺居住,卻強要被告亦變更住所與原告同居,實無理由,況原告拋下被告而回臺居住迄今已約7年,期間原告對被告幾不聞問,原告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不能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