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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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附民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刑事案件之卷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乙○○告訴被告丙○○、甲○○詐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告告訴詐欺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