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原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蔡鎮隆 律師被告庚○
戊○○丁○○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蕭守厚 律師辛○○乙○○甲○○○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複代理人壬○○承當訴訟人 任強華
之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許由第三人任強華代原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七三,業由原告移轉予訴外人癸○○,再由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任強華,為此依法聲明由該第三人承當訴訟,請裁定准由任強華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經核第三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由第三人任強華為原告承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莊滿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