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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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告甲○○輔佐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勞訴字第0九一00六六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斷續加保至六十三年三月九日退保,嗣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再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退職退保,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核,發給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送申請書,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計其六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前中斷之保險年資及補發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退職,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始能併計中斷二年或六年年資之要件不符,乃核定不予補發老年給付差額。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之老年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六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前中斷之保險年資,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合併計算核付老年給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修訂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其修正所設之條件,為規範特定年限,顯有失憲法法所定之平等權,且越早退職之勞工,其前所領之老年給付比晚申請退職之勞工所領為少,且更為年邁,更近人生末期,更應受保障,今卻反受修法不平等之打擊。如本次修法之差別待遇有其合理之關聯性,則原告尚可接受,然就其修法之精神,顯有失平等正義原則,又以勞工保險為保險性質,以法限制年資不得併計,係屬惡例,故原告主張法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⒉觀本國追溯對於早期退休人溯及全部現存退休人員,後者僅排富條款除外,
均全部遇用受惠。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謂揆其立法原意,應係政策保障勞工權益併顧財政穩定之考量,顯然有誤。推定有所斷資且尚存之勞工,應為少數,僅追溯二年為限,不免有為特定人所設之失衡現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六十三年三月九日退保,迄至七十年十一月十日始再加保,其間停保
已逾六年,依當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六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承認。原告嗣檢送申請書,申請併計其六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前中斷之保險年資及補發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退職,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增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始能併計中斷二年或六年年資之要件不符,乃核定不予補發老年給付差額。
⒉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增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係立法放寬
被保險人得合併以前中斷之保險年資及申請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惟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始能併計年資,揆諸其修法原意,應係政策保障勞工權益併兼顧勞保財務之考量。況查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實質平等,如法律因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限制或規定,並不違憲,故該條文並無違背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理由
一、按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又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三十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嗣該規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該規定修正公布為:「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前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次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假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年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斷續加保至六十三年三月九日退保後,再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退職退保,合計投保年資為十六年又三0七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按其退職當月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發給十九個月老年給付計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填具申請書,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發其六十三年三月九日停保前保險年資併計後之老年給付差額等情,有原告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現金老年給付資料表及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查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退職,核與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乃核定不予併計保險年資及補發老年給付差額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被保險人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始得依該項規定併計停保前之保險年資之限制,顯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申請補發老年給付云云。惟按,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如法律因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限制或規定,即未抵觸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增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本條例修正公布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兩年或六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乃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勞工保險財務負擔之立法目的,而修正放寬被保險人得合併以前中斷之保險年資及申請補發老年給付之差額,惟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始能併計年資,核屬立法裁量範圍,自未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意旨,原告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訴稱該限制規定無效云云,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發老年給付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