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橋鋒鐵材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QI-九四七號自用大貨車(車長依汽車定檢查詢服務資料所載為九‧四六公尺),沿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限速時速五十公里,雙向四線道省道之內側車道,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台十五線三七‧五公里處,欲經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車往觀音方向之對向車道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並注意其所駕駛之QI-九四七號大貨車車身長九‧四六公尺,車身甚長,欲迴車時需較大之迴轉半徑及時間,並判斷後方來車之車速及距離,以使大貨車迴轉時,不致對後方來車造成行車障礙時,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係夜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車速及距離,貿然將大貨車,駛入外側車道(因內側車道迴轉半徑過小)迴轉,於該大貨車之後車輪尚未迴轉至對向車道內,適有後方由 陳勝智 駕駛KA-八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由觀音往大園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大貨車欲迴車,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迨急駛至十公尺前,始發現車前狀況,猛然煞車未能煞停,自後追撞大貨車後車輪左側後方近車尾護欄處,因撞擊力量過大,造成自用小客車車頂被削平,致陳勝智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以大貨車內之行動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上訴人係由觀音往大園方向沿台十五線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中央分隔島缺口自外側車道急速左迴轉等語。但上訴人迭次陳明其確行駛於內側車道再行迴轉,證人 曾德宏 證稱:其目睹在前之大貨車向左迴轉,但未言明迴轉前大貨車行駛之車道(詳相卷四十八頁反面),則上訴人究在內側車道迴轉,因迴轉空間不足,經倒車後再次迴轉,抑或逕由外側車道一次完成迴轉(依原審卷四十七頁照片顯示雙向車道均有相當寬度之路肩),攸關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證人曾德宏證稱:「車禍發生時,其約在三百公尺之外,因該處為下坡路段,故可看得清楚,當時我的車速約七、八十公里,死者所駕駛之歐寶車由我左方內側車道超車,車速很快,直直衝過去」(詳相卷四十八頁、四十九頁),上訴人如係在外側車道迴轉,何以未能發現被害人來車﹖又告訴人 陳賴貴美 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陳勝勇 、 陳游 卻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倒車之情,此亦攸關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