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許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呂清朗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0年12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路
與長美巷口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由呂清朗所有之系爭車
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18元(工資
部分為5,368元、零件部分為2,65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後為5,633元。伊已依約賠付前開修復車體費用。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理賠申請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訂
。本件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案發當時夜間有
照明、氣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此
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旁邊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因而肇事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應無疑義。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8,018元,包含工資費用為
5,368元及零件費用2,65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各1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3日,
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為265元(計算式:2,650元×1/10=265元),故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633元(計算式:工資
費用5,368元+零件費用265元=5,633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5,633元
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633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
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於102年
10月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
憑,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智仁